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議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議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行「毛重0.05公克」更正為「淨重0.010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010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是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且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