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郭勁良 關係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光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志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光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民國106年5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光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光彥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尚未清償,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光彥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查關係人林志鴻為被繼承人之子,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2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志鴻係被繼承人之子,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志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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