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 劉義隆 」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帳單(壹式貳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劉義隆」署押壹枚,及已扣案持卡人存根聯之全部,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建國北路口人行道處,拾獲 林碧鑾 之身份證影本一紙、尚未開卡使用之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枚及林碧鑾之夫劉義隆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原判決誤為身分證,應予補正),將之侵占入己。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台北市○○區○○○路○段明德春天百貨公司體育用品專賣店,在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劉義隆之署押,佯稱其係該卡之持卡人,向該商店購買米老鼠小帽一頂,致使該店店員 林靜宜 誤認其為持卡者本人,而應允以刷卡方式付費而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甲○○並偽簽劉義隆署名於簽帳單(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表示係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而使林靜宜陷於錯誤,交付甲○○前開商品,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義隆、原持卡人林碧鑾及誠泰銀行。旋於同日下午再持前開信用卡,至前開百貨公司之上雅珠寶店,向該店店員 蘇秀燕 佯購手鍊、項鍊各一條等物,使蘇秀燕陷於錯誤,蘇秀燕欲刷卡辨識時,經銀行通知尚未開卡因而識破報警查獲,甲○○始未詐得所購財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唯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鑾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體育用品專賣店店員林靜宜及誠泰銀行職員 許涵如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如何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詐購物品、未向銀行開卡之信用卡第一次刷卡仍能通過刷卡機辨識;證人即上雅珠寶店店員蘇秀燕於警訊、偵審中結證如何查覺該信用卡係被告盜刷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四十八頁)悉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簽帳單一紙、空白簽帳單一份(一式二聯)及信用卡影本與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拾獲被害人林碧鑾所遺失之前開信用卡,竟將之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簽名之信用卡、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發卡機構撥款。次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交與信用卡持有人簽名之簽帳單如同收據,係表彰持有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特約商店可資為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證,如將之偽造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公司及持卡人本人。本件被告持該拾獲之信用卡前往明德春天百貨公司體育用品專賣店內,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劉義隆之署押,查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係供作商店辨識持卡人身分之真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持信用卡向該體育用品店內詐購米老鼠小帽一頂既遂,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劉義隆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罪,又被告復另持該信用卡向同百貨公司上雅珠寳店購買手鍊、項鍊未得手即被發覺,核又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信用卡偽造劉義隆之署押,與其在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義隆署押,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林碧鑾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及林碧鑾之夫劉義隆之駕駛執照影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三罪(偽造署押不另論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刑,固非無據,但查:㈠被告所持以詐購財物之前開信用卡,係被害人林碧鑾所有,並非被告所偽造或變
造,而被告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劉義隆之署押,查該署押僅作為商家辨識持卡人之身分而己,並不變更該信用卡之原來性質,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之可言。乃原審認被告在信用卡上偽造劉義隆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有未合。
㈡被告另持前開信用卡至同百貨公司上珠寳店內詐購項鍊、手鍊部分,其於未得手
前即為該店員發覺,而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另有簽署簽帳單情事,而持信用卡前往詐購財物部分並不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有如前述,是被告雖有持該信用卡前往詐購財物二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但其僅有一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原判決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假釋中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信用卡背面偽簽之「劉義隆」署押一枚;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之「劉義隆」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業已交付被告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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