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屬實,有右揭兩案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
主文。2?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