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佐睿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二0四一二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佐睿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雖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但該處並非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承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行為,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故於上開時間,異議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之地點,是否劃有黃線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春生 到
庭證述:違規地點是黃線,因舉發時間是下午二點多,太陽光太強,拍照的關係才讓照片上的黃線看起來像白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並經其提出違規地點的相關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由上開照片可看出違規地點確實是黃線無疑。故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尚難憑採。
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