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六?
自訴人川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起任職於自訴人川裕有限公司(下稱川裕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自訴人公司經理職位,持有及保管自訴人公司支票之機會,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發如附表一(已兌現)及附表二(未兌現)之支票十三紙,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元,以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分別予以提示匯入其胞妹 林幸滿 、妹婿庚○○、友人戊○○、己○○(友人戊○○所僱請之司機)及丙○○(友人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被告乙○○唯恐事跡敗露,旋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到自訴人公司上班,無故曠職,離去後仍將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所有未返還之空白支票數紙及自訴人公司所有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帶走,經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南投郵局第00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仍未獲置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另被告乙○○復利用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使用之機會,為自己購物刷卡,陸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十日在臺中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購物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同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投市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二百一十九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同年二十七日在柏心有限公司購買女裝八萬元,合計購買私人物品共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致自訴人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川裕公司認被告乙○○涉有前述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係:「證人丁○○證稱伊將川裕公司空白支票、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立支票使用」、「證人 陳建成 證稱伊前來川裕公司請領貨款支票時,曾看到被告蓋用川裕公司負責人印章於支票平行線上,足見被告確有保管支票及自訴人之發票人大小印章」、「川裕公司發放薪資係採銀行轉帳方式,無須透過林幸滿帳戶提領現款支應,林幸滿帳戶並非川裕公司人頭帳戶,而係被告乙○○個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等七紙由林幸滿帳戶提示之支票,兌領款項非供川裕公司運用」、「川裕公司財務狀況佳,不需要調借資金,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二等六紙支票,係被告利用己○○、庚○○、戊○○、丙○○等人頭帳戶提領票款自肥」、「川裕公司因業務需要,才辦理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給被告,證人丁○○否認有同意被告私人開銷使用」、「通知被告無故曠職之存證信函及通知回執影本、本件遭被告擅自開立之支票影本十三紙、支票存根影本、支票入帳之傳票影本、美國運通商務卡月結單影本、川裕有限公司運通卡消費統計表、被告存摺、薪資匯款回條等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填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以林幸滿之帳戶提示取款,或交由庚○○、戊○○、己○○、丙○○等人提示,及使用系爭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刷卡消費等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被告自七十六年十月起即任職川裕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川裕公司之代表人雖係甲○○,但實際負責人則為其配偶丁○○。因丁○○經常偕同被告出差,兩人日久生情產生不倫之戀,期間丁○○即一直照顧被告全家大小,並與被告親戚熟識,還以其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附卡一張供被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包括購物、用餐、機票等均係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未限定使用範圍。被告任職川裕公司期間,並未保管川裕公司之空白支票,所有支票均是填寫應記載事項後,交由總經理丁○○蓋章,再依丁○○指示以林幸滿萬通銀行帳戶提領現款作為公司薪資、年終獎金、雜項開銷及供伊使用之生活費、小孩學費等,或交付川裕公司之債權人以供清償借款。本案係因被告與丁○○分手後,丁○○要逃避過去的債務,所以才指訴是被告拿走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刑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偽造、侵占之支票,係以自訴人之名義開立,形式上自訴人即應負最後清償責任,自已受到損害;另自訴人起訴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消費部分,因該信用卡消費款業由川裕公司以公司款項支付,為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是從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觀之,自訴人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並無疑義,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公司雖係以甲○○名義申請設立登記,經營球拍球網運動袋等體育用品之製造買賣及其出口貿易,然其實際負責人為甲○○之夫丁○○,甲○○並不過問公司之營運一節,除有川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外,並經證人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可知自訴人之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丁○○所經營、管理及負責,其有權決定公司所有的營運事項,包括人事任免、資金及財務控管等,自不待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擅自開立使用,並未經其本人同意,而關於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使用部分,被告亦未依公司規定限於因業務需要招待客戶或在國外使用,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及南投市等地之刷卡消費,均與原來約定不符云云,指陳被告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違法情事。然細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在公司任職
十三、四年,剛開始是擔任會計工作,後來接觸業務,之後再擔任經理最少五年以上,擔任經理工作是從事財務、會計、採購、國外業務,幾乎公司裡面所有事情都會接觸到,被告對決策方面需要經過我的核准,財務工作方面(九十年三月以前)都是負責開支票、銀行轉錢、保管支票、印章,如果公司需要開立支票的話,都是需要經過我的同意他才可以開立支票或提領錢,如果我不在國內她也必須告訴我,一般貨款部分都是他開立好了之後,由我看過傳票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如果我有空由我蓋章,如果我沒有空就由她蓋章,大部分時間印章是放在被告那邊,有時會放在我那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無決定公司政策權限,開立支票仍需丁○○同意,且公司印章亦非隨時由被告保管,被告能否為所欲為擅自開立支票不無可疑。而川裕公司之客戶欲請領貨款,需由被告事先填妥支票,連同廠商所交付之購物傳單呈送丁○○核對無誤後,始可交由廠商提領兌現,由此嚴謹的開立支票過程可知,丁○○對於公司內部的財務管理其實是保持一種較高的監督標準,被告能否藉機擅自開立支票,亦有疑問。再者,證人甲○○即丁○○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經手過這些印章?)有的,但很少,約在六、七年前曾經有過在 張登校 出國時,會把章(公司大、小章)拿回家,至於放在何處,我不清楚,公司需要章時,張登校會在國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章在哪裡,要我拿去公司,我在公司乙○○會跟我講要在哪邊蓋章,當場蓋完後,就拿回家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丁○○於出國期間會將公司印章攜回家中存放,若公司需要印章應急時,始由丁○○之妻甲○○取至公司蓋用,用畢後隨即由甲○○帶回家中等情觀之,除可發現證人丁○○於前揭審理中供稱公司印章是放在被告處云云與本件所調查之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外,更可印證丁○○是非常小心謹慎地處理有關公司支票的簽發事宜,被告可以擅自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可能性應相對減少。況按銀行支票存款因不予計息,故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之後,多在發票日之前幾日或當日,始將應兌付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以供付款人兌現。自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偽造、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張,均已陸續從自訴人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開支票的發票日最早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最後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期間長達年餘,金額從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至二百萬元不等,數額亦不在少數,丁○○既為川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財務上的管理,其對上開支票之開立及使用即難諉為不知。而該等支票於開立簽發後,川裕公司既存入現金供持票人兌現,更足以證明支票簽發前係經過丁○○本人同意,否則豈有明知他人擅自開立支票仍主動存入大額票款供人兌現之理?此外,被告在任職自訴人之公司期間,與證人丁○○有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兩人往來非比尋常,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更不諱言:「我會給被告錢,因為有時候被告說需用錢,我就給她,但我沒有問她用在何處,我給她的錢都是送給被告的˙˙˙我最多曾經買一棟房子給被告,價金約六百多萬元,其他如果被告有特別需要我就會給被告,因為被告也有薪水,我曾經給被告壹佰多萬元,因此我只有在他特別需要時才給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從證人丁○○與被告金錢往來情況而言,被告辯稱丁○○一向照顧被告全家大小,曾提供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作為被告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並未限定使用範圍,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支票係給被告作為生活開銷等情即非毫無根據,客觀上即難嚴格區分何者為丁○○恩給性質的給付,何者為所謂的擅自簽發使用,換言之,證人丁○○之前開指證是存有疑問,難以據此形成被告有罪之確認。綜核上情,證人丁○○固然對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擅自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部分有不利被告的指證,然其指證既有上開所述不合理或存有疑義之處,則被告遭自訴人起訴之相關部分,包括未經許可開立支票部分,甚至於逾越公司授權範圍使用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刷卡消費部分,即有再進一步探討、論究之空間,並不能僅憑證人丁○○單方片面之指證即逕行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
(三)雖自訴人復舉證人陳建成(即川裕公司之上游供貨廠商)以證明被告確實保管川裕公司的支票印章(包括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認為被告確實可自行開立系爭支票使用一節。然查,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被告)交給我們的貨款,都是開有畫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這些支票金額都已經開好了,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印章也都已經蓋好˙˙˙(有無看到被告拿負責人的章蓋在發票人上面?)沒有,我只有看過她蓋平行線上負責人的章及平行線章、憑票支付上的負責人章,其他的我沒有看過她使用公司章,有時候我們請款時,張先生人不在臺灣這票也可以開下來,我不知道支票是何人開的,但是我到公司後,這些支票都已經開好了,因為有時候丁○○人在國外,如果我想提早拿到貨款,我就會請被告幫忙告訴丁○○,我不知道開票是否一定要經過丁○○同意,但是被告都會跟我說他要問過丁○○,因此,一般我要拿到貨款的話,我要透過被告才能拿到支票˙˙˙(你有看過被告在你面前蓋章過?)有的,被告有在我面前蓋章過,因為去年她的辦公室移到外面來,所以我在領到支票後,就會看是否有劃平行線,我會請她蓋掉,被告就當場拿出印章幫我蓋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建成固表示曾見被告在支票上蓋用公司負責人印章,但對於被告是否保管公司印章、支票確由被告開立及被告可否獨力完成簽發作業等情,則表示不知情,是證人陳建成之上開證詞,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確實保管川裕公司之印章,並擅自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等行為,自訴人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亦有所不足。
(四)另自訴人指稱其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正當支票,均載明抬頭(即受款人)、禁止背書等字,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紙支票既無抬頭、禁止背書之記載,顯係被告所私自使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調之川裕公司已兌現支票影本,並非所有支票均載明抬頭(即受款人),有上開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彰總營字七四六號函所附之支票可資參查。而反觀本件系爭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三九八九-七之支票,而該等支票均以印刷字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92)國中業發字第一二四號函所附之支票可為稽證,可見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並非均有抬頭、禁止背書之記載,其以系爭支票未有上開記載即認係被告所盜開,殊嫌率斷。又自訴人質疑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八之支票票根記載,與票載金額及用途不符乙節,然支票票根之記載,係為日後查考支票之使用情形耳,姑不論被告所辯:「因為這些支票都是由我在空白支票開好之後,再還給丁○○蓋章,如果有特殊用途,如支付借款利息、房子裝修、買房子的錢,這票頭的部分就隨便寫,只要知道要繳錢就可以,因為丁○○怕他太太知道」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否可信,票根記載與支票實際用途不符之基礎事實,並不能當然據以推論被告必有逾越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蓋兩者並沒有直接而密切之關聯性。況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非所有票根之記載均與實際不符,自訴人援以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亦有過度解讀之嫌。
(五)至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支票部分,被告辯稱係丁○○指示以林幸滿萬通銀行帳戶提領現款作為公司薪資、年終獎金、雜項開銷及供伊使用之生活費、小孩學費等語,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幸滿到庭證稱:「˙˙˙我完全沒有看過附表所示各紙支票。我確實有在萬通銀行臺中分行開設過帳戶,我不曉得帳號,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交給我姐姐,我並不知道用途是什麼,當時我有在川裕公司上班,我想或許是公司需要資金使用,因為當時我有利息通知,我是在我要報稅時才知道的,扣繳憑單並沒有寄給我,我姐姐有告訴我說我有一個帳戶公司在使用,我知道是因為我姐姐通知我有利息收入,要我給他報稅,我並不瞭解該帳戶的用途,我只知道該帳戶有利息收入,我知道扣繳憑單是寄到公司去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雖不足以完全澄清上開支票的實際用途,並證明被告所辯支票作為公司薪資、年終獎金、雜項開銷及供伊使用之生活費、小孩學費等語為實在,然同樣地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此從證人林幸滿無法明確指出系爭票款非供川裕公司使用即可知。而自訴人固指明川裕公司發放薪資係採銀行轉帳方式,無須透過林幸滿帳戶提領現款支應一節,並提出被告在臺新銀行存摺內頁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各一份為證,以打擊被告之上開辯解之實在性。然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匯款回條、存款憑條等件,僅是取樣證明川裕公司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三、四、五月等月份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發放被告薪資,惟其他時間之發放情形卻不能加以證明,參酌一般機關團體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均是連續為之不致間斷之常情,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坦承川裕公司過去曾用現金發放薪資一節不諱,足認自訴人前揭提出之反證並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之答辯為不可採。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作為川裕公司薪資、年終獎金、雜項開銷及被告個人生活費、小孩學費等語為不實在,然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分別有不合常理、存有疑義及證明力不足等問題存在,已如前述,本件即應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乃屬當然。
(六)另本件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支票部分,被告辯稱係作為清償川裕公司先前向庚○○、戊○○等人借貸的款項等語,並聲請傳訊庚○○、戊○○等人到庭作證,茲就此部分事實調查認定如下:
1、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經與被告實施隔離訊問後證稱:「(丁○○有無跟你借過錢?)他本人沒有跟我借過錢,有時候丁○○需要用錢時,才會透過乙○○以公司名義跟我借錢,她是以川裕公司名義,從七十八、七十九年開始,從幾十萬元到上百萬元,有時候就在我會錢到期整筆跟我借走,我每次都給現金,從銀行領出來也是給現金,前後借很多次,我結婚後,就知道她在川裕公司,且她有跟我說因為公司業務的需要,她曾經明白的告訴我她借錢是供公司使用,一開始沒有提供任何擔保也沒有提供任何單據,直到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以後才有提供支票給我,這些支票都是川裕公司的支票,我有跟她收取一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的利息,她都有如期清償,如果要延期都會再開立一張支票給我,金額部分有時候會變多有時候變少,乙○○都是跟我借,因為乙○○作息正常及我曾經跟乙○○到銀行匯錢給丁○○,由這二點所以我才相信她所述,借錢的部分丁○○沒有來跟我借過。(被告前後跟你借多少錢有無結
算?)乙○○最後結算是欠我三百萬元,因為她最後一張支票是跳票,金額約二百或三百萬元不記得,跳票後我就把支票交給乙○○處理,我知道的是乙○○欠我三百萬元,乙○○欠款部分目前為止還沒有處理˙˙˙(有無利息先扣?)沒有,不一定每個月給利息,被告有時候給我老婆以現金支付,最後還錢有時候會以現金,有時候會以轉帳方式,她不會主動還錢,都是在我們家中要用錢,我們跟她要,她才會還款,票的部分是再換,如果我是用短期的票個金額不動,我用現金給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有關「自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開始借的」、「最後結算總共欠三百萬元左右」、「利息是以一萬元支付一百五十元,沒有先扣利息」等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庚○○匯款資料」(包括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乙○○匯入丁○○帳戶明細」(包括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為證,被告前開代川裕公司向庚○○借貸之答辯尚非無據。雖自訴人仍質疑:①庚○○證稱川裕公司向伊借款三百萬元,渠竟僅持有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三),已有疑義。②被告提出伊彰化銀行存摺,顯示 林麗兒 (庚○○之妻)匯款、 林麗玲 (庚○○參加互助會之會首)轉匯互助會款,金額合計不過七十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相距甚大。③被告稱伊多次將借得款項轉匯至丁○○帳戶,但其匯款時間、金額均與證人供述不符。④被告供稱:「川裕公司在八十四年間曾開立二紙支票,面額合計六十四萬元清償庚○○之借款(受款人應庚○○要求寫為林麗兒),八十五年間也有簽發支票,該些支票後來均有兌現。」並提出支票影本、林麗兒購屋代付款明細單為憑,惟該款應非作為清償借款之用。⑤借款利息究竟交付庚○○或林麗兒,亦有疑問。⑥證人庚○○應無出借款項之資力等各節。但查,證人庚○○貸與川裕公司之款項達三百萬元,所持之支票竟僅有二百萬元,及被告所提出彰化銀行存摺,顯示林麗兒匯款、林麗玲轉匯互助會款,金額合計不過七十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相距甚大等情,固有可疑之處。然證人庚○○與被告有姨婿親屬情誼,彼此間不拘借款之形式及內容,並非不可能。而彼等二人借貸時間既長達十數年,且金錢往來頻繁,亦難期待二人能記憶所有細節,清楚交代歷次之往來明細,更能提出所有交易證明,是上開可疑之處,並不能完全推翻證詞之可信度。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質疑,如借款轉匯至丁○○帳戶之時間、金額與證人庚○○所述不符;被告所提出支票影本、林麗兒購屋代付款明細單為憑,均非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借款利息究竟交付庚○○或林麗兒;證人庚○○應無出借款項之資力等,已分別經被告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或以言詞,或以書狀闡釋其原因或理由,自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其供述內容為不實在,諒屬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均不足採信。
2、又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經與被告實施隔離訊問後證稱:「˙˙˙從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前後陸續還及借總共跟我借到八十九年,累計約八、九百萬元未清償,如以進進出出的情形,應該跟我借款累計約一千萬元左右,八十九年底因為我要代理美國某廠牌的產品有跟乙○○催她還款,她陸續清償十萬、三十萬不等,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還有匯十萬元給我,目前為止還欠我六百萬元˙˙˙早期的時候,我都是要求她星期六晚上、星期一早上,如跟我借二十萬元累計一段期間左右,我會請她開一張支票,有時候是累計到八十萬、一百萬就要求她開支票,八十九年還有開過三百萬元的支票給我,之前(八十九年)公司的支票沒有軋進銀行,因為她要求我們不要軋進去,怕有稅務的問題,然後他會來不定時的來換票及交付利息給我,到八十九年九、十月左右,最後才立上述富邦銀行二張、彰化銀行壹張支票給我˙˙˙我手上有川裕公司的支票三張,一張彰化銀行六十萬元、二張富邦銀行分別為三百萬元,今年六月份我有存入銀行但是被退票,後來我有跟我朋友去找川裕公司,丁○○是透過 顏清標 的弟弟,談完之後,丁○○說希望我先把票交還給他們,是要退給銀行,讓他的公司註銷退票紀錄,他們會把錢匯給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就借款過程、償息、最後欠款金額等供述大致與被告所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戊○○還款紀錄表」(包括萬通銀行、臺新銀行、富邦銀行匯款單共十九張)、「乙○○匯入丁○○帳戶明細」(包括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在卷可稽。從證人戊○○有關之借貸證詞,及被告確實曾將款項匯至丁○○帳戶,且已陸續清償戊○○二百六十三萬元等情以觀,被告之前揭代川裕公司向戊○○借款之答辯似非臨訟編撰之詞。雖自訴人質疑:①證人戊○○與被告就支票是否填妥日期、票期多久之供述相歧異。②被告所提出「對戊○○還款紀錄表」及相關匯款單據,經與被告銀行存摺往來比對,其有關丁○○匯款被告、被告向戊○○清償本息之時間,並不相符。③戊○○於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時所留聯絡電話係被告之電話,且依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提供戊○○開戶資料顯示,其開戶申請書上「戊○○」筆跡,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筆錄之簽名明顯不同。④證人戊○○為何不直接持票向自訴人追討,反將附表二編號二、四、五等三紙支票返還川裕公司等亦與常理不合等各節。但查,被告與戊○○借款時間長達四至五年,借還次數尚稱頻繁,以此資金調度及往來互動之情狀以觀,實在難期被告及證人戊○○對於開票、換票過程均能有鉅細靡遺且完全吻合之陳述,況彼等對於借款之主要事實尚能為大致相符之供述,且相異部分亦屬有限,自難以此輕微瑕疵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次查,被告所提出「對戊○○還款紀錄表」及相關匯款單據,雖與被告銀行存摺所顯示之匯款、清償本息時間不符,惟此差異有可能係款項匯撥時間快慢問題所致,尚難遽以論斷有何人謀不臧情事。再者,關於證人戊○○在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之開戶資料內所留聯絡電話係被告之電話,及簽名並非戊○○本人所為部分(參見卷附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臺新臺中字第九二00四九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新臺中字第九二00一二號函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業據證人戊○○及被告具體說明其原因(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尚屬合理,並非不可信,自訴人據以推定戊○○之前開帳戶即為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即嫌率斷。另查,證人戊○○為何不直接持票向自訴人追討、何以將系爭附表二編號二、四、五等三紙支票返還川裕公司等,純屬戊○○個人事後如何追索票款或借款之主觀作法,並不能藉以推論證人戊○○之證詞不實,或更進一步認定該帳戶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帳戶。
3、本院復依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以查明附表二編號四之資金往來過程,經丙○○證稱:「˙˙˙八十九年開始我們就有金錢往來並有合作關係,戊○○跟我借一百多萬元,九十年戊○○又跟我借一百多萬元,大概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戊○○跟我借三百萬元,同時間交付這張支票,後來我有照會(跟富邦銀行)過他的支票,銀行告訴我說這張支票戶頭交易往來正常,戊○○也告訴我說這張支票是公司票信用不錯,之後大概九十一年六月份跳票,跳票之後,戊○○拿一百七、八十萬元先清償,之後還有一百四十幾萬元,他說等這個官司打完後,再給我這部分的錢,這張票我後來交給戊○○,他最後還欠我一百七十幾萬元,一萬元每月收一百五十元的利息,他利息都會按期給我,目前還欠我本金一百三十幾萬元˙˙˙(你當時給戊○○的三百萬元現金?)我借給他三百萬元現金,同時先扣除一個月利息四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自訴人質疑:①證人丙○○先稱借款時預扣一個月利息,嗣又稱交付戊○○現金三百萬元,苟已預先扣利息,何能交付三百萬元?②證人丙○○於系爭支票退票後,逕行找戊○○索討債務,核與一般票據債權人找發票人之常情不符等各節。然查,自訴人之上開質疑,或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敘明清晰,或與常情未有明顯悖離,俱難採為否定證人丙○○證詞真實性之依據。
4、本院再依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己○○到庭,以查明附表一編號八之資金往來過程。證人己○○雖證稱:「這張票(附表一編號八)是戊○○來跟我兌換現金交付的,現金是我跟我姐姐借的二百萬元,這張票戊○○有在九十年九、十月拿公司的票給我,跟我換票,原來的那張支票已經先拿走了,這張支票是後來的,後來這張票有兌現。(這張票兌現交給何人?)錢拿給我姊姊。(為何戊○○要跟你借錢?)因為他沒有現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經自訴人聲請調閱有關資金流向資料發現,現金已由戊○○從己○○在臺新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並於同日轉入 鐘玉霞 (被告弟媳)之帳戶內,有臺新銀行民權分行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民權字第四0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此情並經證人戊○○、鐘玉霞坦承不諱,戊○○證稱:「˙˙˙在同一銀行是己○○先提款後,約十分鐘後,才由我匯款給鐘玉霞,九十一年五月初,鐘玉霞透過他老公跟我說,他們是受災戶,家中缺錢,當時我因為也沒有錢可以借他˙˙˙所以我才跟己○○的姐姐講是否可以借二百萬元一個星期,他姊姊說可以,就叫己○○將二百萬元提領出來,給我轉帳至鐘玉霞的帳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明確說明該二百萬元取得及轉匯的理由,核與證人鐘玉霞證稱:「我有跟戊○○借款二百萬元,去年九十一年五月借的,當時他是匯到我的戶頭去,這筆錢我還他了,沒有計算利息。(借錢做何用?)因為房子倒閉(蓋房子)及家裡其他款項使用。」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內容觀察,證人己○○先是供稱系爭二百萬元已交給其姐,然最後卻流向被告之弟媳鐘玉霞,其間明顯存有瑕疵。而本院另行傳訊經手該筆款項證人戊○○、鐘玉霞二人,事後亦附和上開函查所顯示之內容並證稱係向己○○所借用云云,以被告與戊○○、鐘玉霞等人為多年好友或翁姑弟媳之熟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此瑕疵有所釐清,致本院調閱有關書證查證,幾經波折始輾轉查悉上開實情,其間似有不欲人知之隱情,確實啟人疑竇。惟因此部分終究屬己○○、戊○○及鐘玉霞等人之間的借貸事項,其等證詞或有可疑,然尚不致否定被告向戊○○、己○○借款之可能性,或更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盜開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自訴人上開有關己○○所言不實、鐘玉霞為被告之弟媳應係白手套等質疑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有關被告以持有之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簽帳涉及背信部分,被告辯稱係因丁○○與被告發生不倫之戀, 張某 為照顧被告及家人,所以申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附卡供被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並未限定使用範圍等語。此部分固為自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證人丁○○之證詞,及聲請本院向上開公司調閱有關之帳單為佐證。然查,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丁○○,為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除有僱傭關係外,並因日久生情發展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期間內丁○○曾給予被告許多金錢上的資助,為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證人丁○○是否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商務卡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即有可疑。另被告供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丁○○在全國大飯店見面,當時丁○○曾表示以系爭商務卡刷卡購買之二百一十九萬元汽車若是由被告或被告女兒使用的話,伊會同意付款等語,此部分固為證人丁○○所否認,然本院參酌丁○○坦承確實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談話,及被告所舉之證人戊○○、己○○分別到庭證述當日所聽聞之內容,其中證人戊○○證稱:「我坐的位置離丁○○約三公尺,丁○○講話很大聲,有時候還會生氣˙˙˙我還有聽到她刷卡購車的費用,如果車子是被告或 小青 開的,他會同意付這筆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己○○亦證稱:「˙˙˙我聽到他們因為公司債務及刷卡的問題在爭執,還有聽到車子如果自己要開或是你小孩開都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當日在全國大飯店消費之統一發票一張佐證,均表示丁○○確曾為上開有關同意刷卡消費之陳述,足見被告前開供詞並非憑空杜撰,證人丁○○猶否認有何同意刷卡消費之表示,實在難以採信。況本件自訴人所主張遭被告盜刷之美國運通商務卡九十一年五月份帳款(含購車及廣三崇光百貨購物款項)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隨後已自丁○○之彰化銀行二六四九七-二號帳戶提領二百二十五萬元支付;另該商務卡九十一年四月份信用卡帳款九0、六一七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份帳款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亦由丁○○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領款支付,分別有彰化銀行、臺新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及美國運通銀行商務卡帳單附卷可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本件商務卡之附卡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有上開銀行帳單附卷可資參照,其有關個人消費金額自訴人即無為其給付之義務,然自訴人最終仍繳清所有之消費款,即難謂事前或事後無同意被告刷卡之意思,自訴人猶主張被告係盜刷云云實在與常情不合。
(八)復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本件自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既分別有上述不合情理、滋生疑義或因證明力不足之情形而難以採信,則其對被告所為答辯之質疑縱然屬實,要屬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可採納之問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資為反證被告犯罪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法官黃松竹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一(已兌現支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號│││支票帳號│├─┼───┼─────────┼────────────┼───────││⒒│二十五萬元│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⒓⒋│六十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3989-7│├─┼───┼─────────┼────────────┼───────││⒉⒛│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⒎│六十二萬元│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⒎│四十九萬八千元│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⒑⒌│六十六萬元│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⒉⒌│六十一萬元│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⒊│二百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3989-7│└─┴───┴─────────┴────────────┴───────
金額合計: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元附表二(未兌現支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號│││支票帳號│├─┼───┼─────────┼────────────┼───────││⒎│二百二十萬元│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⒊⒖│六十萬元│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⒑⒏│二百萬元│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⒍⒎│三百萬元│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50019-1│├─┼───┼─────────┼────────────┼───────││⒍⒌│三百萬元│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金額合計:一千零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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