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35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5、6月間之某日」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但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之具體時間、地點,質之被告均已不復記憶),茲引用之。
二、又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後,刑法固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例參照)。被告出售本案帳戶的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詐欺取財集團的正犯向被害人楊榮凱詐欺取財的時間,係在95年7月14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於96年4月23日、4月30日分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0,000元等),業經被害人於96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中悔意殷殷,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並被害人亦請求予以自新機會等語,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