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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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英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6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昭明派出所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英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廖英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迪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5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口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昭明派出所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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