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家庭經濟重要來源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係因女兒出嫁歸寧而於夜間飲酒,因公司司機調度困難,被告勉為其難而外出駕車欲將車輛駛回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再次酒後駕車,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起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所反省警惕;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係違法行為,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偵卷第6、12頁),仍於酒醉後駕駛自小貨車,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