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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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黃種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變更之訴被告對於祭祀公業 黃成章 之派下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黃種進)於原審係聲明:確認黃種進為民國101年7月23日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黃成章(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黃種進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黃種進於101年7月23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93人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黃種煜(下稱黃種煜)於101年6月29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中42人(即 黃則圳 、 黃則江 、 黃鴻儒 、 黃水性 之繼承人)之派下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上所列之派下現員104人(含 黃登修 、 黃則芸 漏載之繼承人)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黃種煜於101年6月29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中42人(即黃則圳、黃則江、黃鴻儒、黃水性之繼承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嗣黃種進復減縮其聲明為:確認黃種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14頁)。經查黃種進所提原訴及變更之訴暨減縮後聲明之主要爭點均在於黃種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毋庸得黃種煜之同意,即得為之,揆諸依首揭規定,黃種進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則黃種進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已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爰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黃種進主張黃種煜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請求確認黃種煜之派下權不存在。而黃種煜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將影響黃種進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比例多寡,亦即黃種進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黃種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黃種進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大正元年9月5日成立,係由 黃則笑 、黃則芸、 黃則寺 、 黃則交 、 黃則忠 、 黃則聚 、 黃永漢 、 黃紅火 與 黃則水 等9人(下稱黃則水等9人,其房份下稱黃則水等9房)以自己之財產集資設立,屬於合約享公業,由各集資設立人之後代享有派下權。而黃種進為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黃則水之曾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自得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詎黃種煜以偽造之祭祀公業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及所附系統表,誆稱系爭祭祀公業共有包括黃種煜之曾祖黃水性在內之13房,並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爰請求確認黃種煜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黃種進於原審請求確認黃種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經原審為黃種進敗訴之判決,黃種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於本院聲明:確認黃種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黃種煜則以:依據黃種進之祖父黃太監於日治時期所製作之系爭調查書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為黃則水、黃則圳、黃則笑、黃則交、黃則芸、黃則寺、黃則江、黃則聚、黃鴻儒、 黃則智 、黃永漢、黃則忠、黃水性13人(下稱黃水性等13人,其房份下稱黃水性等13房),黃種煜為黃水性之曾孫,自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種進雖主張系爭調查書為偽造,並對黃種煜及訴外人 黃種智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06號、103年度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黃種進再議。且黃種進於偵查中曾自承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間應非大正元年,故其所稱系爭祭祀公業為黃則水等9人出資設立,黃種煜並非出資設立人之子孫而無派下權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黃種進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黃種進之曾祖黃則水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黃種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正元年9月5日管理人推舉書(下稱系爭推舉書)、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813號卷,下稱補字卷,卷㈠第7至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黃種進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黃則水等9人於大正元年9月5日出資設立,黃太監未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黃種煜之曾祖黃水性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為黃種煜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祭祀公業係何時設立?黃太監是否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調查書是否黃太監製作?是否真正?系爭祭祀公業究係9房或13房?黃種煜是否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茲敘述如下。
四、系爭祭祀公業係何時設立?㈠黃種進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黃則水等9人於大正元年9月5日
所出資設立,固據黃種進提出系爭推舉書為證(見補字卷㈠第7頁)。惟查系爭推舉書上係記載「 仝立 選舉管理人契字人黃則芸、黃則笑、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有與黃則水等同集資本創置先祖父黃成章祭祀業坐貫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其 田畑山林 所收利益為黃成章每年冬祭之費,但創置當時關係者一同熟議用黃成章名義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並無製作管理選定契字,但黃則水自管理以來毫無私曲,今般再 新墾畑 要登錄台帳,仍然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又宜製作管理人選舉契字付管理人執憑。爰是關係者一同議定,自今以後若有新 墾田畑 及 山林原野 其他各件要登錄台帳,俱皆決定用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出頭申告,俾免我關係者逐次連署之困難屬實無錯,此係各皆喜從,永無異議,口恐無憑,仝立選舉管理人契字壹紙付執為炤。大正元年九月五日。祭祀業主黃成章關係者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 黃則水殿 」,是依系爭推舉書之記載,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8人與黃則水於書立系爭推舉書前,一同集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且設立當時已選任黃則水管理人,而為登錄台帳之需,仍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並於大正元年9月5日書立系爭推舉書交付黃則水以為憑證,尚難以黃種進提出之系爭推舉書,認系爭祭祀公業係於系爭推舉書書立之大正元年9月5日始成立。
㈡次查依黃種煜所提大日本帝國政府契尾番號第40號契尾記載
:「契約年月日:明治三十七年一月十日。種目:賣買。買受人(質入人)氏名: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明治三十年律令第四號契稅規則ニ由リ此契尾を授與ス(按即:依據明治30年律令第4號契稅規則授與此契尾)。明治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深坑廳」(見原審卷第104頁)、黃種進所提臺灣總督府檔案抄錄契約文書內之 杜賣 盡根 山田 契字亦記載:「 立杜 賣盡 根山田 契字人 陳印 。有承父遺下山田壹所…今因乏銀別置,願將此山田厝宅暨什物埔園等項壹盡欲行出賣於人,先問親疏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賣與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身上出首承買。…明治37年1月10日。立 杜賣盡 根山田契 字人陳印」(見原審卷第132頁)、另黃種進提出之大日本帝國政府契尾番號第112號契尾記載:「契約年月日:
光緒 十三年十一月。買受人(質入人)住所氏名:文山堡深坑街黃 成章公 ,管理人黃則水。…明治三十年律令第四號契稅規則ニ由リ此契尾ヲ授與ス。明治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第30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契尾及杜賣盡根山田契字之真正,足證系爭祭祀公業早於大正元年9月5日前之明治37年、明治33年,甚至早於光緒13年(即明治20年),即以黃則水為管理人買受土地,堪認系爭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20年即已成立,當無可能於大正元年9月5日始成立,至於系爭推舉書僅係系爭祭祀公業為登記土地台帳所需,始出具推舉黃則水為管理人之憑據交黃則水收執,以辦理各相關事項之用。故黃種進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元年9月5日以系爭推舉書成立云云,尚屬無據,系爭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20年間已成立。
五、黃太監是否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調查書是否黃太監製作?系爭調查書是否真正?系爭祭祀公業究係9房或13房?黃種煜是否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㈠黃種進固主張黃太監為其祖父,因不識字且不會說話,未曾
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調查書並非黃太監所製作云云。惟查黃太監係國校畢業,此觀依黃種進所提黃太監戶籍謄本之記載即明(見補字卷㈠第18頁),核與黃太監之子 黃世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太監有讀日本學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足證黃種進主張黃太監不識字且不會說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籍資料所載,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8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均列祭祀公業黃成章,管理人黃太監,係依據改制前臺北縣67年元月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所載,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7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堪認黃太監曾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數十筆土地,向稅捐稽徵處登錄為納稅義務人,足證黃太監確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黃種進變更之訴請求確認黃種煜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黃種煜則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則上應由黃種煜就其派下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祭祀公業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親族資料甚難查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兩造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現存可考之相關文獻、文書及證人證詞,綜合全辯論意旨以為認定。
㈢經查黃種煜主張系爭調查書係其整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資料
時,由訴外人黃種智提供,黃種智則係由其他不知名之 黃氏 宗親提供,系爭調查書蓋用黃種進祖父黃太監之印文,黃太監復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調查書及其附件應屬真正,黃種煜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云云。惟查依黃種煜提出之系爭調查書記載「設定年月日: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冬至日、設定者:黃則水外十二名別紙連名簿ノ通」(黃則水外12名依另紙連名簿),其附件系統表則記載「享祀者祭祀公業黃成章:設定者黃則水、黃則圳、黃則笑、 黃長壽 、黃則芸、黃則寺、黃則江、黃則聚、黃鴻儒、黃則智、黃永漢、黃則忠、黃水性」,其中黃長壽下並記載「黃長壽(死亡)─長男黃梧桐」,黃長壽與黃梧桐部分復遭劃線刪去改為 黃則夘 ,固有系爭調查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㈠第79至82頁)。然黃種煜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時所列黃水性等13房,並無黃長壽或黃則夘,反將系爭調查書及附件系統表所無之黃則交及其繼承人列入派下系統表內(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是黃種煜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黃水性等13房,顯非悉依系爭調查書所載之13房為準,堪認系爭調查書所載內容確有不實,或非就系爭祭祀公業所為之記載。
㈣又查系爭調查書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係明治37年11月冬至日設
立云云,惟查黃種煜所提大日本帝國政府契尾番號第40號契尾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早於明治37年1月10日已以管理人黃則水買受土地,並於明治37年1月27日向深坑廳登錄(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黃種進所提臺灣總督府檔案抄錄契約文書內之杜賣盡根山田契字記載於明治37年1月10日已有立書人陳印出出賣土地予系爭祭祀公業(見原審卷第132頁)相符。又依黃種進所提大日本帝國政府契尾番後第112號契尾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則水於光緒13年11月買受土地,並於明治33年12月21日掣給該契尾(見原審卷第302頁),系爭祭祀公業既早於光緒13年即曾以公業名義買受土地,堪認系爭調查書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係明治37年11月冬至日設立,顯與事實不符。
㈤再查系爭調查書上另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及現況,記載
:「今ヨリ四十年前黃則水ハ發起人トシテ,祖公黃成章公ノ祭祀スル目的ヲ以テ兄弟同志十三人各各金三十丹ヲ出資レ合計金三百九十丹」、「祭費額:年四十八丹」(見補字卷㈠第116頁),其意即:「據今40年前,以黃則水為發起人,為祖公黃成章公祭祀目的而以兄弟同志13人各出資30丹,合計390丹」,然系爭祭祀公業既早於光緒13年間即有買受土地之紀錄,且依該紙契尾上記載之買賣價金單位為「圓」,是系爭調查書記載設立人每人出資30丹之貨幣單位,即難憑信。又證人 黃世宏 即兩造均無爭執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黃則聚之孫(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黃則聚稱系爭祭祀公業共13房每人出資1元來買土地(見本院卷第㈡12頁)等語亦不相符。
㈥另查系爭調查書既記載「據今40年前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且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日期為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11月冬至日,是依系爭調查書所述,該調查書應係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即昭和19年)作成,然黃種煜亦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推舉書上記載之設立人之一黃則交竟未列名於系爭調查書後附之系統表內,足證系爭調查表所附之系統表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繼承系統表。又設立人黃則聚早於昭和16年11月20日即死亡(見補字卷㈡第227頁),依黃則聚之孫即證人黃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世宏之祖父黃則聚曾攜黃世宏參加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及辦桌,並稱每年冬至系爭祭祀公業均會舉辦祭祀活動,足證黃則聚曾積極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茍若系爭調查書為真正,則黃則聚既已於昭和16年死亡,黃太監於昭和19年製作系爭調查書時,當無不記載黃則聚已死亡之理,故系爭調查書所記載內容與其記載作成年代亦有不合,足證系爭調查書上記載之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顯難作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真實情況之依據。況若系爭調查書係黃太監製作,黃太監復係繼其父黃則水之後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黃則水當必詳盡移交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文件及來源、沿革予黃太監,黃太監自亦應負保管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買賣契尾及杜賣字據等相關文件及祭祀費用,衡諸常情黃太監當無可能誤載其父黃則水共同設立之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日期為明治37年、出資若干,致與臺灣總督府檔案抄錄文書或系爭祭祀公業現有契尾之相關文獻記載均明顯不符。矧黃種煜稱系爭調查書係訴外人黃種智得自不知名之黃氏宗親再交付予黃種煜,益證黃種煜確未能證明系爭調查書記載之內容為真正。
㈦復查證人黃世宏雖證稱:「我不太清楚(黃則交的子孫有無
參加系爭祭祀公業祭祀活動。(系爭祭祀公業)總共分13房,是黃太監在做管理人的時候,我爺爺跟我說總共有13房。
…冬至的時候成章公的子孫就會辦一桌,我也有去,有時候有去13個人,有時候沒有,有的還會帶佃農來,有哪一房或者是誰的子孫來我不清楚,但是被上訴人的爺爺我認識,他有去,被上訴人父親跟我是同學。我不知道(何時成立),不是叫冬至公,是因為冬至的時候會辦桌,…被上訴人爺爺是地主,不是佃農,他爺爺在賣魚,被上訴人爺爺也是13份中其中1份,我聽我爺爺說過,這13房每人出1元來買土地,買幾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等語。惟查系爭祭祀公業現有最早買受土地之記錄係於光緒13年11月買受坐落文山堡升高坑庄之土地,土地買賣「金額金百貳拾圓也、稅金金叁圓六拾錢也」,有黃種進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於光緒13年11月買受土地之契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2頁),茍若黃世宏證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13人,每人出資1元(圓),共計13元(圓),當無可能以120圓、稅金3圓60錢買受土地,又依證人黃世宏祖父 黃萬生 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祖父黃萬生係以雜貨商為業,祖母之職業則係飲食店,而黃種煜之父 黃世義 始係魚販(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與證人黃世宏所述黃種煜之祖父係魚販亦不相符。且證人黃世宏就兩造均無爭執應係系爭祭祀公業其中一房之黃則交之子孫是否參與祭祀、哪一房或是何房子孫參與祭祀,甚至證人黃世宏就其自己祖父黃則聚擔任管理人之 黃四美 祭祀公業共有幾房等情均不清楚,然卻稱其知悉系爭祭祀公業有13房,黃種煜之祖父為派下,顯與常情不合。又證人黃世宏既證稱系爭祭祀公業每年冬至祭祀活動辦桌時,設立人有時會攜佃農參加,究有哪一房或何人之子孫來其均不清楚,是依其所言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及辦桌時,非限於派下始得參加,尚有派下以外之人參加,自難以黃種煜之祖父黃萬生曾參加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認黃萬生確係以派下之身分出席辦桌或祭祀活動。又黃世宏雖證稱黃種煜之祖父為地主,非佃農,然尚不得以地主遽認均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證人黃世宏所言尚難憑信。況黃世宏證稱系爭祭祀公業每年冬至均辦桌1桌,茍若確有13房,且參與系爭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人亦得攜佃農參加,則系爭祭祀公業每年僅辦桌1桌恐顯無法容納參加之人數,足證證人黃世宏所言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之情形,確因年代久遠,難以憑信,尚難認以證人黃世宏所言認黃種煜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㈧末查依日據時期公證之山地賣渡契約證書謄本所載,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即日據時期坐落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45之1、41之1地號土地,於明治45年1月27日由黃則水、黃則芸、黃則笑、黃則寺、黃則聚、黃紅火、 黃修登 、黃永漢、黃則交等(下稱黃修登等9人)買主集資合購,有黃種進所提臺灣總督府檔案抄錄契約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上開土地至大正15年8月11日並受附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此觀黃種進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即明(見補字卷㈠第8至15頁),是日據時期上開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以前,由黃修登等9人集資合購,應堪認定。其中黃修登為黃則忠之父,有黃則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㈡第381頁),且兩造均將黃則忠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中之1房(見原審卷第37頁、第169頁),與系爭推舉書記載黃則水等9房完全相符。又依兩造所提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所有文書,包括系爭推舉書、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總督府檔案抄錄契約文書、契尾等文書(見補字卷㈠第7至15頁、原審卷第100至104頁、第130至133頁),俱無黃種煜之曾祖父黃水性參與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之記載,自乏證據足以證明黃種煜之曾祖黃水性亦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尚難認黃種煜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綜上所述,黃種煜未舉證證明其曾祖父黃水性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查書暨所附系統表為真正,按上開說明,黃種煜就其有派下權存在之積極事實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受不利之認定。且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仍無從認定黃種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從而,黃種進請求確認黃種煜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