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達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達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達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4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達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毒偵卷第10頁正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6日拘票、拘獲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197)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15、23至26、毒偵卷第1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
1支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警卷第
2至4頁),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
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太子」之人,並提供綽號「太子」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檢警追查,嗣經本案承辦員警因而查獲綽號「太子」之人及真實姓名為「 金佳忠 」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並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中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5年11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857400號函暨所檢附該分局105年10月4日岡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4227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竟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除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 暨衡 及其自陳高職休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再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無訛,已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
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正面),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