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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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起與友人在高雄市○○路○路邊攤處餐敘,席間並暢飲啤酒,在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皆下降,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其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十九時許,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途經該高雄市○○○路與自強三路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闖紅燈,適高雄市○○○路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故該方向之車輛已開始通行,甲○○見狀欲閃避通行之車輛而緊急右轉至自強三路,因其受酒精影響無法操控駕駛車輛致轉彎角度過大,撞擊沿高雄市○○○路方向北往南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詹益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俊明 於明知駕車肇事已致乙○○受傷之情況下,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及將已受傷之乙○○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三十八之二號查獲,並當場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情事,惟辯稱:其在喝酒後有稍作休息,未馬上駕駛,其無公訴人所述有因酒醉意識不清楚而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明知其已肇事並致證人乙○○受傷之情況下,非但未停車查看,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證人詹益宗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肇事逃逸犯行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自強三路時先闖紅燈,後又緊急右轉至自強三路並撞擊沿高雄市○○○路方向北往南之對向車道證人乙○○及證人詹益宗等情,業據證人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情形?)當日我騎機車,到自強路與四維四路口時,我停在該處,等自強三路是綠燈時,我還沒有起動,被告因轉彎過大就先撞到我,再撞到另一台小客車:::」、「(對 詹某 所述,有何意見?):::至於是先撞到我,或是先撞到他,我已經無法確認。因為當時發生的太快,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復據證人乙○○證稱:「(當日情形?)當日晚上七點多,我行經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我要左轉至四維四路,我有看到一台車車速很快,所以我有先停下,被告的車子,是從四維四路方向過來,因為四維四路已經是紅燈,而且自強三路已經有車子通過,此時,被告轉彎的弧度非常大。被告應是先撞到我右邊的車頭,再撞到機車,使機車轉了一百八十度之後,卡進我的車子底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因轉彎過大而駛入高雄市○○○路方向北往南之車道。衡情,倘被告未受酒精影響,為何其會無法操控其駕駛之車輛而致車輛轉彎過大並衝入對向車道內?顯見被告確有無法安全駕駛之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係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強三路肇事,嗣經警於同日二十時許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時係酒後約一小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仍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顯然於被告於開車之始,其體內酒精濃度應即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據證人 劉志輝 即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到庭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精神方面及對答還算正常。我們是先做完酒測再做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於肇事後約一小時始經警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及製作筆錄,是無法依被告製作筆錄當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即認被告肇事時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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