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賭博電玩案偵訊筆錄各壹份、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貳份、權利告知書壹份中,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拾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偽造署押之偵訊筆錄、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紋字第一三八五四三號、一一四二八九號函附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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