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文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名、罪質、時間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