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 律師
劉衡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合組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八人,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二千元、高標六千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約定每月十日二十時於上址開標。嗣庚○○因周轉不靈,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及會員間互相不認識之機會,連續在上址於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偽造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署名,填寫附表二所示之 冒標金 額於標單上(按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關於 蔡上 機部分,會單固非屬冒名署押,且因由被告自行繳交死會款,亦不足生損害於 蔡上機 本人之金錢損失,但被告以蔡上機名義投標究竟仍係未經蔡上機授權而標取會款之冒標行為,故其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亦係詐欺,被冒標金額應予以合併計算),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蔡上機部分實由被告繳納應予除外),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並以此詐術向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蔡上機部分除外)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向遭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當次係附表二所示之遭冒標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蔡上機部分除外)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金二萬元,扣除當次冒標金額之會款(冒標日期、遭冒標會員、冒標金額、受詐欺活會數、詐得金額皆詳如附表二所示),庚○○以此方法連續六次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會款,計共詐得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之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庚○○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標(該次未開標),活會會員相互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蔡上機名義書寫載明標息四千元之標單,並持以得標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七九頁)。核與證人蔡上機於偵訊中證述:伊未跟會,被告曾找伊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表示考慮考慮,後被告表示要將伊名字列在互助會會單上,伊亦表示考慮考慮,但未同意,另一名有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戊○○一直說服伊加入該互助會,但伊最終未同意加入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五頁背面),且被告亦坦承:蔡上機原要跟會,後來他不跟,但會單已發出去所以沒有改(見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五四頁背面),並有互助會會單乙紙附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三頁)及帳冊乙本扣案可稽,被告以蔡上機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告訴人丁○○、丙○○固認: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僅有三十七人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卷宗第一頁反面),然觀諸告訴人丁○○、丙○○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八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一頁反面),含首會亦開標三十八次,是以,該互助會會員含會首應共有三十八人。又證人 顏金鍾 庭呈之互助會標單亦載明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八人(見原審卷第一二0、一三六頁),從而,告訴人丁○○、丙○○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內第一行之「(一)人數所載:本會連會首共三十七名」云云,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再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停標時,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當次並未開標,業經證人(會員) 蕭燕輝 於原審調查中陳明無訛(詳原審卷第八八頁),從而,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第一次開標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最後一次開標止,共開標三十次。而該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有三十八人,是本件活會會員應剩餘八會尚未得標,被告亦坦承剩餘八個活會,有冒標(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二七八頁)。然實際仍有 徐友烽 、甲○○、 顏金鐘李文 章、 杜仁成 、丙○○、丁○○、 鄭雪洪堯陽林建廷嗣退會 改由洪堯陽承接,洪堯陽仍以林建廷名義繼續繳納會款)、蕭燕輝、乙○○、 薛英忠 十三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此分據告訴人丁○○、丙○○、告訴人代理人杜仁成、證人徐友烽、甲○○、顏金鐘、 李文章 、洪堯陽、鄭雪、蕭燕輝、乙○○、薛英忠於偵訊或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反面、第五四頁,原審卷第八六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準此,除蔡上機外,顯另有五會活會會員遭被告冒標(即應有十三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卻僅剩八會),自屬無疑。又被告亦自承:除蔡上機外,另有冒標五位活會會員,帳冊中未載明得標人姓名之五會皆係伊冒標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第二七九頁),而核諸扣案之帳冊(外放),其中未載明得標人姓名恰好有五會,分別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標息四千二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標息五千三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標息五千三百元得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不詳金額得標;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不詳金額得標】,參佐告訴人提出之得標人姓名、得標金額所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係不詳姓名之人得標;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係 曾政謀 得標;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係乙○○得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係不詳姓名之人以標息五千六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係甲○○得標等情(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則被告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蔡上機名義、以標息四千元標取外;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曾政謀名義、以標息五千三百元冒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乙○○名義、以標息五千三百元冒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甲○○名義、以標息五千八百元冒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則以前述活會會員乙○○、甲○○之外之其他活會會員徐友烽、顏金鐘、李文章、杜仁成、丙○○、丁○○、鄭雪、洪堯陽、林建廷、蕭燕輝、薛英忠等人之其中一人名義、以標息四千二百元冒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則以徐友烽、顏金鐘、李文章、杜仁成、丙○○、丁○○、鄭雪、洪堯陽、林建廷、蕭燕輝、薛英忠等人之其中一人,且與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冒標名義人非同一人之名義、以標息五千六百元冒標】,當屬無疑。又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被告以蔡上機名義投標亦係未經蔡上機授權而標取會款之冒標行為,是被告上訴辯稱:未冒標曾政謀、甲○○、蔡上機會款云云,顯不可採。
三、至證人己○○固證述:伊分別以曾政謀、 陳秀鳳鍾享傑 名義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三會皆為活會,但該三會事先同意借予被告標取,被告亦已將該三會標取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本院卷第六七頁),然證人己○○另亦證述:該互助會過一半之後,被告始表示缺錢欲向伊借用前開三會標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十六會該互助會尚未過一半時,即以曾政謀名義投標並得標,斯時顯未經己○○之同意甚明,此部分,自亦構成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罪,亦殆無疑。又證人甲○○固於本院證述:被告曾向伊借標活會,伊亦均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然其前於偵查中亦明白陳述:有跟會,是活會等語(見偵字二六一五號卷第五四頁),前後兩次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則證人甲○○前後陳述或雖有所矛盾,惟考其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參照),且考諸前揭帳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未記載得標人姓名,被告亦自承:除蔡上機外,另有冒標五位活會會員,帳冊中未載明得標人姓名之五會皆係伊冒標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第二七九頁),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伊係活會等語,尚非不得採信,故證人嗣後於本院所述借會與被告云云,容有事後迴護被告之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益證被告上訴辯稱:未冒標曾政謀、甲○○會款云云,顯不可採。
四、至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固載明:未得標者共計餘十四會云云(詳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之協議書),而告訴人代理人杜仁成、 徐滄明 律師與證人顏金鐘亦均指述: 盧雪 亦係活會云云(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一二0頁),欲證明其冒標人數不達附表二所示人數。然查,盧雪於尚未得標前,即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投標,嗣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盧雪名義、標息四千五百元投標並得標,分據被告及證人盧雪於原審調查中陳明無訛(詳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並有前開帳冊乙本可稽,是以,盧雪既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投標,被告以標息四千五百元持以投標並得標,則盧雪應視同已得標之死會甚明,故本件實際尚未得標者有十三會,按之前述本件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有三十八人,共開標三十次,應剩餘八會,但卻有十三會會員到標,顯然另有五會活會會員遭被告冒標,自屬無疑。從而,前開協議書及告訴人代理人杜仁成、證人顏金鐘此部分所述,皆有所誤會。
五、另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徐滄明律師固認:會單上所載之 張煥秉蔡建福李余進 皆查無此人,及陳秀鳳、鍾享傑、曾政謀亦皆係活會云云(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然張煥秉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二會皆為死會;蔡建福及李余進亦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各一會,現皆為死會;己○○有以陳秀鳳、鍾享傑、曾政謀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該三會皆已借予被告標取,被告並皆已得標等情,分據證人張煥秉、蔡建福、李余進、己○○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陳明屬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職是,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徐滄明律師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被告經己○○同意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陳秀鳳名義、標息五千五百元得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鍾享傑名義、標息六千元得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曾政謀名義、標息六千元得標(見扣案帳冊)等各行為,自亦不構成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六、又查,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二年台上字一一三八號判決參照),是經被告列為互助會會員之蔡上機,確未參與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然被告於將蔡上機列為互助會會員名單之前,已事先告知蔡上機,蔡上機係表示考慮、考慮,其時尚未明確拒絕,業據證人蔡上機前揭證述無訛,是以,被告先將僅表示考慮、考慮,而未明確拒絕之蔡上機列為互助會會員名單,嗣蔡上機始終未參與該互助會,惟因互助會會單已發出,致難以更改(見偵字二六一五號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背面),而事後被告仍按時以蔡上機名義繳交會款,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次開標時,使用蔡上機名義投標,被告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無力負擔之日止,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一頁),準此,被告將未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蔡上機列為會員,此部分於「會單」上雖尚難謂被告對於蔡上機有何冒用署名之不法犯意,對蔡上機亦不成立詐欺,惟就第三會期「投標」部分並未經蔡上機授權,且無權製作「標單」,竟仍以蔡上機名義投標,係屬偽造署押無疑,而被告對於此情並未如實告知蔡上機以外之會員(見偵字二六一五號卷第五四頁背面),有使蔡上機以外之互助會會員,誤以為確有該會員標得繼而交付活會會款,而陷於錯誤,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即係以上述互助會會金二萬元扣除當月冒標金額之標息,乘以當次活會會員(含當次被冒標者之人,即應扣除會首之被告、死會人數及實際未入會之蔡上機),確屬無疑。且被告亦自承:投標時有書寫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一八八頁),既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確有該會員標會,而交付活會會款,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該等詐術,詐取財物,亦彰至明。
七、又被告前揭偽造標單,冒取會款之行為,使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受有遭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受有損失,自足生損害於其等各人,亦殆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未經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同意,於標單上偽造其署名,填寫金額,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五六八三號判決),是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二萬元扣除冒標金額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次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含當次及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就蔡上機部分除外)、其他之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第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九、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署名,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於標單上」,然於理由中卻始終未予論述被告就第三會期以蔡上機名義「投標」部分,既未經蔡上機授權,亦無權製作該期「標單」,係屬偽造蔡上機署押犯行,未予闡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查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關於蔡上機部分,「會單」係其有權製作,固非屬冒名署押,且因由被告自行繳交死會會款,亦不足生損害於蔡上機本人之金錢損失,但被告以蔡上機名義投標仍係未經蔡上機授權而標取會款之冒標行為,故其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仍屬詐欺,原判決未予闡明,理由亦有不備。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周轉不靈、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而冒標、被害人人數、犯罪所得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犯罪後態度尚佳、已清償被害人甲○○、蕭燕輝部分款項(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八九頁),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一八八頁),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明知蔡上機未參加該互助會,亦未獲蔡上機之同意,竟擅自於「會單」上,偽載蔡上機為互助會編號三八號會員,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互助會會單發予各會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製作會單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互助會會單,本係擔任會首之被告有權制作,因而被告將蔡上機名字填載於互助會會單上,自無構成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會首│庚○○│├──┼────────────────────────────────┤│會員│ 盧麗雲 、徐友烽、己○○(以陳秀鳳、鍾享傑、曾政謀名義參加)、 莊富 │││烈、李余進、甲○○、 林進盛 (二會)、 姚廷尉林雲漢 、顏金鍾、李文│││章(二會)、杜仁成、丙○○、丁○○、鄭雪、盧雪、 謝麗秀杜佳真 、│││洪堯陽、林建廷(嗣退會改由洪堯陽承接)、 黃秋同 、張煥秉(二會)、│││蕭燕輝(二會)、蔡建福、乙○○、薛英忠、乙○○、 黃文寬蘇鵬飛 、│││ 蔡清國 、互助會會單上有其名義然實際未入會之蔡上機。│├──┼────────────────────────────────┤│會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遭冒標│冒標日期│冒標金│受詐欺│詐得金額:(會金-標息)×活會│││會員││額│活會數│人數(即應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及│││││││未實際入會之蔡上機)│├──┼───┼────┼───┼───┼───────────────┤│一│以實際│86.12.10│4000│35│(20,000-0000)×35│││未入會││││=560,000│││之蔡上│││││││機名義│││││├──┼───┼────┼───┼───┼───────────────┤│二│徐友烽│87.06.10│4200│30│(20,000-0000)×30│││顏金鐘││││=474,000│││李文章│││││││杜仁成│││││││丙○○│││││││丁○○│││││││鄭雪│││││││洪堯陽│││││││林建廷│││││││蕭燕輝│││││││薛英忠│││││││其中一│││││││人│││││├──┼───┼────┼───┼───┼───────────────┤│三│曾政謀│88.01.10│5300│24│(20,000-0000)×24│││││││=352,800│├──┼───┼────┼───┼───┼───────────────┤│四│乙○○│88.02.10│5300│24│(00000-0000)×24│││││││=352800│├──┼───┼────┼───┼───┼───────────────┤│五│徐友烽│88.04.10│5600│23│(20,000-0000)×23│││顏金鐘││││=331,200│││李文章│││││││杜仁成│││││││丙○○│││││││丁○○│││││││鄭雪│││││││洪堯陽│││││││林建廷│││││││蕭燕輝│││││││薛英忠│││││││其中一│││││││人,且│││││││與編號│││││││二所示│││││││被冒標│││││││名義人│││││││非同一│││││││人│││││├──┼───┼────┼───┼───┼───────────────┤│六│甲○○│88.05.10│5800│23│(20,000-0000)×23│││││││=326,600│├──┴───┴────┴───┴───┴───────────────┤│總計:共詐得2,39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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