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陸佰捌拾捌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伍佰叁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叁個及膠帶壹捆、女用束褲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台北─曼谷」來回機票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泰銖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 張和成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二樓客廳內,因受張和成應允事後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報酬之邀,而與張和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由張和成稱之為「老大」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號稱「老大」之成年男子出資一萬元美金購買毒品,並負責乙○○之台北─曼谷來回機票、每晚泰銖一千元住宿費及零用金泰銖一千二百元等費用,張和成則出面將乙○○所交付之證件及照片等物,委由不知情之首都旅行社職員 林文煙 代辦乙○○翊安、張和成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一同搭乘 荷蘭 航空KL八七八號班機前往泰國,行抵泰國曼谷機場,旋由與渠等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聰哥 」之成年男子在機場外接應乙○○、張和成至下榻旅館,期間經多次聯絡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張和成至泰國曼谷某飯店內進行毒品交易,再由張和成聯絡亦與渠等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福哥 」之成年男子至該飯店會合,以美金九千二百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二」之泰籍毒販購得海洛因磚二塊後,交由陪同前往等候之乙○○攜回下榻飯店房間內,再張和成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哥」、「福哥」之成年男子隨後返回下榻飯店後,為使毒品便於夾帶,遂由張和成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哥」之成年男子合力將海洛因磚二塊敲碎,以張和成購買之夾鏈袋分裝成三包,再於隔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搭機返台。當日上午,在飯店房間內,由張和成取出其預先在台購買之膠帶及女用束褲一件,由張和成及該姓名年均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一同以膠帶將三包海洛因(含包裝用夾鏈帶三個,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綑綁黏貼於乙○○腹部上,穿上女用束褲予以固定後,再穿上乙○○平日所著內褲、長褲及上衣,將上開海洛因夾藏在乙○○腹部,乙○○、張和成於同年月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返台,於同年月日下午六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述毒品走私輸入我國境內,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時,為航空警察人員查獲,並在乙○○腹部扣得前揭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用夾鏈帶三個,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及張和成所有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膠帶一捆、女用束褲一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自泰國曼谷私運海洛因返台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腹部處所查扣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夾鏈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分別有台北關稅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所運輸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二、被告乙○○此行確係與共犯張和成二人共同赴泰國曼谷私運上開海洛因返台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及交警員訊問詢問時起迄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一致,雖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詢問前(含此前警訊及偵查時)供稱係郭 泰銘潘耀銘 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與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附近漫畫店前相遇, 郭泰銘 向我提起有人出國不用錢,只要將他們交代的事辦妥後,回來還有錢可拿,伊便答應試試,期間伊與郭泰銘對話時潘耀銘皆在場。
郭泰銘於十一月二十七日獨自至伊家給伊一萬五千元,並囑伊向首都旅行社申辦上情,辯稱其與被告共同購票抵泰國後,各自安行程,絕無共同運毒返台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交警員借提訊問時供承:「(你私運入之海洛因毒品貨主為誰?)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我出境至泰國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帶我回國之人『張和成』以新臺幣參萬元之代價要我帶回國的。(本局現提供張和成、男【000年0月000日生,七一六號】之刑案相片資料給你指認,此人是否就帶你回泰國要你私運海洛因毒品入境之人?)此人張和成就是帶我至泰國並要我私運海洛因毒品回國之人無誤。(你私運毒品入境之真實過程為何?請詳述?)此次私運毒品入境是張和成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詳細日期忘了】某日下午在他家二樓客廳【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向我說要我一起跟他至泰國為他老大【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辦事,事成後要給我三萬元,所以我就答應他了。後他要我將身分證給他,他要幫辦晚上我與張和成一起在台北市○○○路工作時交給他身份證辦理月二十五日在三重市○○路○○路派出所前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教我說萬一被抓到就說東西是「羅波財」的,不可以說是他叫我帶的,其他的教我自己編【詳如警訊第一份筆錄】。另於同十一月二十七日晚我至張和成家找他時他就向我說二十九號要出國,並給我新台幣五百元要我到對面的國際撞球場內的網咖玩,不要亂跑,後於二十九日當天下午十三時左右搭計程車載我,並先至台北市的首都旅社向林文煙先生拿機票及我的機場搭乘荷蘭航空去泰國,搭乘計承車至機場途中他又叫我等一下到機場後,不要跟他走在一起,也不要跟他講話,只要跟著他走,看他如何辦理手續,就跟著他辦就好了,到了泰國之後在曼谷機場入境時,他就以手機聯絡泰國當地的國人『聰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接應我們並安排住宿,【飯店名稱不知道】到泰國第一天,我和張和成睡不同房,第二天他就到金三角看毒品【聰哥跟我說的】到最後一天晚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就睡同一房,並向我出示二塊海洛因磚,後要我跟他到飯店附近的建築物【空屋】地下室,由他以聰哥提供之鐵鎚及他到便利商店購買之玻璃瓶飲料擊碎及碾成粉狀並以夾鍊袋裝盛海洛因毒品【粉狀】,隔日早上七、八點左右張和成事先準備好之膠帶女用束褲將毒品綑綁在我的腹部,後即在曼谷機場搭機返台後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九頁)。於原審經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借提詢問時供稱:「(你與張和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中正機場出境辦理報到手續之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就照張和成所教的,不要跟他走在一起,跟著他走,他怎麼辦我就怎麼辦。最後他辦好後,就到旁邊看著我辦報到,當時我以為行李要用託運的,所以將行李交由航空公司人員要貼標籤拖運,張和成見狀就走過來說要我行李手提不用託運,就又離開了,就如貴局所所提供之翻拍相片資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四十六秒五十秒五十六秒之相片情形】」、「(你所私運入境之毒品之貨主,是否就是張和成?)不是,張和成只是依他『老大』之命帶我到泰國運回毒品的,因為那塊海洛因是泰幣四十萬元向泰國人購買的,他根本沒那麼多錢。(你是否認識張和成的老大即毒品貨主?)不認識,也沒見過,也不知道他老大的名字,因他在泰國以電話聯絡在台灣的貨主時都以老大稱呼。(你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是於何時何地取得?)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間六、七點左右,由『聰哥』以電話聯絡張和成在曼谷市一家大飯店外面等,而聰哥則和外國毒販綽號『老二』之泰國人談價錢,因談不攏又由張和成以電話聯絡『福哥』到場進入飯店談價格,後於八時左右『聰哥』即叫張和成帶我進飯店先將以餅乾掩飾之毒品帶回住宿飯店後約三十分鐘,張和成、聰哥、福哥三人也回到我們住宿的飯店。(:毒品包裝過程如何?現場有誰在場?如何分工?)是由聰哥及張和成帶我至住宿飯店外之地下室,由聰哥在外把風由張和成以鐵鎚敲碎海洛因磚後再以玻璃瓶碾碎成粉狀,以夾鏈袋裝盛帶回飯店聰哥於改裝毒品後即先離開,福哥即在我們住宿飯店內與我們過夜,至翌【四】日中午時由張和成以膠帶將毒品綑綁於我腹部,福哥在場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正面、第八九頁、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稱郭泰銘及潘耀銘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與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附近漫畫店前相遇,郭泰銘向伊提起有人出國不用錢,只要將他們交代的事辦妥後,回來還有錢可拿,伊便答應試試,期間伊與郭泰銘對話時潘耀銘皆在場。郭泰銘於十一月二十七日獨自至伊家給伊一萬五千元,並囑伊向首都旅行社申辦泰銘及潘耀銘等人均係杜撰並不實在等語。本院查被告乙○○行前即由共犯張和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供被告資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元委託不知情之首都旅行社職員即證人林文煙代辦被告十二月二日返台,嗣後證人張和成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泰國以電話通知更改回程機票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等情,亦據證人林文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並有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購票確認單、被告與共犯張和成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來回泰國曼谷之機票訂位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由機票訂位查詢單顯示被告與共犯張和成原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返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消同年十二月二日返台之班機,改訂同年十二月三日,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取消同年十二月三日返台之訂位,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返台,雖證人林文煙就共犯張和成來電改訂之班機日期有所誤記,此乃因時隔較久之誤,然由證人林文煙之證述及共犯張和成、被告之供述核對結果,共犯張和成確曾去電請證人林文煙改訂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返台之機位無誤,顯見被告自前往泰國曼谷返台之全部行程均在共犯張和成掌握之中。
(三)倘若共犯張和成係單純與被告結伴出遊,則共犯張和成理應與被告一起行動辦理登機及劃位等手續,然依卷附之中正國際機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出國之登機及劃位係獨自辦理,返台入境通關時亦未結伴同行,刻意保持雙方彼此目視可及之距離,互不交談,一前一後通關,足認被告稱係應共犯張和成之要求,二人通關時必須分開行走等情非虛,共犯張和成藉此逃避警方查緝甚明,是共犯張和成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訊時、偵查中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對於其係受何人指示前往泰國曼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入境、資金來源及有無共犯同行等過程,對共犯張和成涉案部分雖隻字未提,而隨意編指係受年籍不詳名為「郭泰銘」、「潘耀銘」之成年男子託,獨自一人出境自泰國曼谷夾帶毒品入境云云,由上開事證亦足認共犯張和成事先授意所為,而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嗣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迄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上開自白為真實,故被告與共犯張和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證人張和成稱之為「老大」之成年男子、綽號「聰哥」、「福哥」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係推由被告實施運輸毒品海洛因,以遂行渠等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境之目的,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在到達泰國之第二天始知道是要運輸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交警員借提訊問時已供承共犯張和成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要伊帶回毒品海洛因等情,並稱張和成要伊一起至泰國為他老大辦事,事成要給伊三萬元,所以伊就答應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張和成對伊說萬一被抓到就說東西是「羅波財」的,不可說是張和成叫伊帶的,其他的叫伊自己編等語,有如上述,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當時被告應已知悉欲運入之物品為何,否則何必先行說好杜撰係他人所有?足見被告在赴泰國之前應已知悉是要走私毒品入境,其所辯到泰國以後始知道要運輸毒品乙節,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和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共犯張和成稱之為「老大」之成年男子、綽號「聰哥」、「福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出共犯張和成,然並無因被告之供詞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用以包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三個,並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雖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較其他共犯輕,然被告貪圖小利,干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張和成,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予判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三個重三十一‧五七公克以及膠帶一捆、女用束褲一件,均係共犯張和成所有,供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台北─曼谷」來回機票一份,乃係共犯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稱為「老大」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作為被告搭機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該稱為「老大」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被告至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零用金泰銖一千二百元,以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境止,每夜泰銖一千元,五夜小計泰銖五千元之住宿費用,合計泰銖六千二百元,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台北─曼谷」來回機票一份,追徵其價額,就泰銖六千二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男用內褲一件,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平日所穿著者,尚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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