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公眾通行道路內,未依常態駕駛車輛方式,足生車禍事故,致殃及周邊行人或車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南寮○○○區○○○○路與新港六路間,見該處路旁已停置為數甚多車輛,且有眾人圍觀,猶於駕駛向友人 葛戴陽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以急速繞行港區、急速前進及後退、調轉車頭及車尾,或係行進間一百八十度迴轉等危險駕駛車輛方式行車,足因車輛失控撞及周邊車輛及圍觀群眾,且因之影響通行該道路之其他車輛正常行車,致生該路段行車往來之危險;又甲○○在場危險駕駛車輛期間,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小隊長 呂學基 、偵查員 陳義森 奉派到場,執行錄影蒐證取締不當違規行車或涉及公共危險犯罪之勤務,詎甲○○明知呂學基、陳義森為到場蒐證之警察人員,竟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申展中指之坊間常用為輕蔑他人手勢,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員警,嗣復上車,續為上開危險駕駛車輛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在現場以駕駛汽車急速前進後退、掉轉車頭車尾,行進間一百八十度迴轉行為,然當天伊只是一時好玩,只有我一台車在現場玩,並沒有併行或競速的情形,伊並不知道攝影者是警察,伊之所以比中指,是因為聽到路邊有人罵伊,才比的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上開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葛戴陽、警員 葉天星 、陳義森及呂學基之證言及㈡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錄影帶畫面翻製之相片二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亦即指由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2、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之地點,係位於新竹市南寮○○○區○○○○路與新港六路間,即位於南寮漁港港區最內側靠近堤防處,該處地處偏僻、四周空曠且有草坪,且該道路係屬四線車道(並另有邊線)之柏油馬路,寬為十七‧九公尺(一.七公尺+三.五公尺+三.六公尺+○.三公尺+三.六公尺+三.五公尺+一.七公尺)、直線距離全長約三百公尺等情,有證人即警員陳義森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亦經原審審理時勘驗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七九之一、七九之二)可稽。再被告甲○○、證人即現場蒐證之新竹市第一分局刑事組警員陳義森及呂學基,於原審訊問時亦均陳稱:「該地點附近沒有任何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四九頁、第七三頁),距離最近之建築物即「海產供銷中心」及「南寮漁會」,有三百至四百公尺之遠,且被告飆車均以繞圈、急速前進及後退、調轉車頭及車尾,或係行進間一百八十度迴轉等方式行駛,並無駛至海產供應中心及南寮漁會附近之情形;又經原審勘驗扣案之現場蒐證錄影帶內所示之時間,當時係凌晨四時許,除圍觀聚集之群眾在道路旁觀看外,該地點幾無車輛或行人往來,是可知該段道路既地處偏僻,又無任何住家,加以路幅甚廣,平日行人車輛進出者已屬少數,而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係清晨四時許,亦少有車輛、行人使用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在上開道路為上開駕駛行為時,客觀上是否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不無可疑。
3、再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稱:「真正在現場玩車的有十幾、二十台。我下場去玩時就已經沒有其他車在跑了」、「當時操作急速前進及後退、調轉車頭及車尾、行進間一百八十度迴轉時,只有我一台」、「現場玩車的都是一台一台表演,沒有同時兩台車在路上玩。錄影帶上面都是在甩尾,我開的紅色的車及另外一台BMW敞蓬遮都是在現場甩尾,並沒有競速,沒有同時在馬路上甩尾,是一台結束之後再換另外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二頁、第八四頁);證人即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之葛戴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現場車流量?)只有三部車及一輛機車繞著港區道路,其他車輛及人都在馬路邊觀看」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又證人即在現場蒐證之警員呂學基、陳義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但在現場飆車的車輛是陸續到場,表演完即駛離,繞個圈子再返回原處,沒有同時在場表演」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另證人陳義森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我們蒐證到的有三、四部車左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證人呂學基亦結證稱:「當時玩車的人滿多的,沒有固定的人在飆,但是圍觀群眾很多的。是陸續在馬路上飆車玩車」(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等語,足徵被告上開所陳,並無不實。
4、依被告及證人等人陳述觀之,當時在道路上為上開行為之車輛並不多,甚且為少數的車輛;再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之錄影帶顯示,在該段道路上只有極少的車輛接續於現場玩車或飆車,並非有多數車輛於同時、同地為玩車或飆車甚或競速之行為,且均係在道路正常車道上行駛,而且每次均只有一輛車在道路上行駛玩車,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再被告甲○○真正在道路上為上開行為的時間亦極為短暫,且均係在正常車道行駛,並無與他人併行行駛甚或互相競速之情形,參以道路本即係供公眾所用,被告或有以不當之方式行駛,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行為人,但自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觀察,尚不足以認定確有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存在。
5、被告甲○○亦自承「當時係因為好玩,加以葛戴陽在旁邊說現在都沒有人,你還不下去玩車,鑰匙就交給我,我才下去玩」等情,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不無疑問,佐以當時道路上亦無其他車輛、行人行走於其間,是被告是否能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存有可疑。輔以該道路,除路幅甚寬闊外,且路旁亦有寬廣之草地及停車場等情,已如前述,即該段道路所處之地理環境,應與於市區道路或高速公路等隨時有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飆車競速、一百八十度迴轉甩尾等行為有別,是於客觀事實上,應無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情事。
6、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或有不當,但與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㈡、就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行為,係以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難堪為目的所為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於言語或舉動,凡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威嚴或人格者均屬之。本罪在主觀上,仍須對其所侮辱之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知或預見,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有藉此侮辱行為而達公務執行之妨害意思,則在所不問。
2、本件被告自承確有「比中指」之動作,並經證人葛戴陽於警訊、偵查(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七頁、第三八頁)及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呂學基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證稱屬實,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查明無異,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以「中指示人」之手勢,具有輕蔑、貶損他人之意,係坊間廣為一般人所共知之事,故此一舉止乃一「侮辱之行為」至明。
3、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他是警察」、「當時沒有看到穿制服的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證人即當時到場蒐證之警員呂學基、陳義森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現場採證時未著警察制服,是開一般的偵防車(非制式警車),也沒有警徽標誌、且當時並沒有表明身分」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四六頁、四七頁、第七一頁及第七二頁),衡諸當時現場之客觀情形,被告甲○○確無從知悉在路邊以V8攝影機拍攝之呂學基、陳義森二人係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對該攝影者是否為公務員,無從認知或預見,主觀上欠缺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至明。
4、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之前,我們有看到社會追緝令也有在南寮拍過,我們想他們應該是記者,因為沒有看到穿警察制服的人,而且我們進去也沒有看到警察」等語,益證被告主觀上誤認呂學基、陳義森二人僅為電視記者,而非警員。雖證人即警員陳義森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後來才知道我們是警察,我拿照相機照完以後,跟群眾說我們是警察,所以我們認為那個時候,他『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察」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僅係證人個人推測或判斷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警員呂學基另證稱:「我那時候拿著攝影機在攝影,他就是比中指,然後質問我們是不是警察,如果不是警察不要在旁邊搗亂」、「當初我們沒有表明身分,另外有人拿相機對我們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 益徵 被告並不知陳義森及呂學基確實係警察。
5、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是否有對拿V8採證的警員比中指?)我是對那邊罵我的人比中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問:四點二十一分十六秒手伸出車窗外對拿著攝影機的人比中指的人是否係你?)是,我是對那邊的人比中指沒錯,但是不是對攝影機比中指」、「(問:為何要比中指?)因為我聽到旁邊有人在罵我,所以我才會比左手中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及第八二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警員陳義森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並沒有看見有人對我們比中指。」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四七頁),是被告前開比中指之行為是否確係針對攝影機附近之人所為,存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伊並非針對攝影的人為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甲○○既不知對其攝影之人為警察,而其在螢幕前以「比中指」之手勢究係針對攝影之人抑或係針對攝影機附近之警員以外之人為之,無從證明,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難以各該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處所駕駛車輛時,係以繞圈、急速前進及後退,調轉車頭及車尾,或係行進間一百八十度迴轉等方式為之,而現場道路旁,則有圍觀群眾聚集,且在場約有十餘台車輛魚貫表演「甩尾」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證人葛戴陽、陳義森、呂學基等人證述甚詳,復有執勤員警蒐證錄影帶等物為證,且此亦為原審是認,則被告於群眾聚集及其他車輛魚慣通行之處(所謂「聚集」及魚貫通行,必有不特定之人、車往來情事),恣意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足因車輛失控殃及周邊聚集圍觀之群眾及魚貫通行車輛,焉有未生往來危險之理?又本件執行蒐證員警陳義森、呂學基二人,固未穿著警察制服,亦未駕駛制式警用車輛,惟查證人陳義森於原審及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在場以相機對之攝影後,即對群眾聲稱陳義森等人為警察之語,接著登上車輛在場繞圈等情,另證人葛戴陽亦就被告對於在場人質問是否為警察,且對於員警蒐證錄影機比出中指手勢等情證述甚詳,足徵被告對於在場持錄影機之人,應有為警員之預見,詎其猶對之為侮辱舉措,何能認定其無侮辱公務員之不確定故意?爰依法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處所駕駛車輛時,係以繞圈、急速前進及後退,調轉車頭及車尾,或係行進間一百八十度迴轉等方式為之,固有不當,但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壞、壅塞陸路之故意,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有交通違規行為而謂其有公共危險之犯行。
㈡、證人陳義森於原審及偵查中,雖證述被告在場以相機對之攝影後,即對群眾聲稱陳義森等人為警察之語,接著登上車輛在場繞圈等,惟此僅能證明其等對「群眾」稱「陳義森等人為警察」之語,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亦因此而知悉「陳義森等人為警察」。
㈢、證人即借二F六一OO號自小客車給被告之葛戴陽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當時警察穿便服,我看見警察V八攝影機蒐證,甲○○對著攝影機比中指。」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對攝影者比中指,但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攝影者是警察並對之比中指之事實,證人葛戴陽於檢察官訊問:「當天你是否知道有警察在場」時,回答「不知道」等語,可為被告並不知道有警察之佐證。證人葛戴陽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有到路旁問其中的人說是否警察,並有比中指」云云(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問路人,至於路人有無告知有警察」,則無從證明,是以尚無從證明被告對侮辱公務員部分有不確定故意。
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業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審理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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