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昭德
張淑芬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楊輝 庸於八十二四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融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攤還利息,本金到其一次清償,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為一年,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分別申請展延借款期限一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為清償日,惟訴外人 楊輝庸 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關於留存印鑑之制度,係工商業高度發展之必然結果,且實已成為金融業普遍之商業習慣,按現時工商社會中各種交易頻繁,與今金融業之往來亦屬其中重要之一環,其交易量大且種類複雜,如留存印鑑之設,借款人與保證人等勢必就每筆借款及其陸續之展期,每次前往銀行簽名蓋章,可謂不勝其煩,此在較具營業規模之公司,每日動輒數拾筆之交易金額,以及短期性須一再展期之週轉金貸款而言,尤其不可能,而如此要求每一筆借款及展期等均須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赴銀行簽名蓋章,不但妨害正常交易秩序,更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之發展。
(三)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以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訂有明文,被告甲○○既已自認其簽名及留存印鑑,則其於該借款連帶保證人欄蓋用與留存印鑑相符之印鑑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至於被告甲○○已於前次開庭中承認知曉其印鑑交由另被告楊輝庸使用,其是否表示同意另被告楊輝庸有代理權,外界無從得知,尚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之原告。
(四)而依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如有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以書面通知並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在未通知前之交易,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負其責任。依此約定,本賦予被告甲○○有「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權利及機會。此實係出於公平觀點所為之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留存印鑑制度之便利性,即在得以核章方式為之,而免每次到場簽章之不便,而核章之手續,於原告銀行內部由經辦、主辦以迄襄、副、經理等,亦有嚴格審核,而非完全無任何注意義務,並預先排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被告所言完全昧於常理,反乎事實,與金融業之商業習慣不符,實乃係卸責之詞而已。
(五)本件之最初借款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期後皆未清償,僅以展期方式辦理。故應皆屬舊債務之展期而非新債務之發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申請書,被告甲○○基於自由意識所留存,故依此印鑑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被告甲○○均應負責。故係爭借據上被告甲○○之姓名雖由他人書寫,書寫者僅在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其關鍵仍在是否蓋有印鑑。如已蓋用對保訖之留存印鑑,則應認係留存人之意思,不得作其他解釋,否則留存印鑑制度即失其意義,且該留存印鑑相同,故被告甲○○當然應負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四份、約定書二份、交易明細表一份、華南銀行授信業務對保辦法作業要點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於訴外人楊輝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當時之借款期間為一年,保證期間亦為一年,嗣後原告復與訴外人訂立借貸契約均未再通知被告對保,被告均不知情,亦未再在任何借款契約及申請表上簽名,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及申請表等上之簽名係訴外人楊輝庸所偽造,印章則係在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其授權訴外人楊輝庸製作後一直未取回,訴外人楊輝庸乘機私自加蓋。
(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持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華銀金融卡貸款」借款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並非被告所簽名。此可由借款人簽名及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部分對照即可知,故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僅憑印章真正,本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已成立,顯屬誤會。
(三)「本件約定書係定式契約,原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係以債權人強勢之立場,命債務人簽名及蓋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該約定書第三條內載:「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僅憑立約人所留印鑑即可發生效力,不必親筆簽名,即使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發生之損失,立約人當自負一切責任。」等語;如任該約定書為有效,則立約人及上訴人於其立約之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上訴人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即被上訴人只為其本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及方便,竟置立約人即上訴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惟在諾成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如果客戶證明文書所蓋印章為被盜用或被偽造,金融機關復未對保,即不得因為訂有特約,即強指根本未曾成立之契約為已經成立。此與前述情形可區別為原因行為與履行行為,此有委任契約而後有憑支票付款之情形;先有寄託契約而後有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似尚有別。與票據行為重在踐法定之方式者,亦屬不同。是類此情形,金融機關殊難專依特約主張由客戶負其全責。」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敘及。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原告銀行僅核對印鑑章無誤即可,並不以保證人即被告親自簽名為必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解意旨,該條款應屬無效。原告依該條款之此項主張,顯屬無據。再查:「金融機關之借款對保程序旨在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當事人本人無訛,一般均以身分證核對姓名、性別、住居所、相貌等基本資料,以查驗其侑無錯誤,金融機關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僅持有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即遽認為本人,則對保程序及欠缺存在實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華銀金融卡貸款」借款契約所載對保日期,被告當時係於台北上班,並未南下高雄對保。且就原告屢次支付命令之送達,均未對被告於原約定書原留台北住址送達,反以高雄之另一不相關住址送達。顯然連答辯人確實住居所均不知,且事先亦未查詢原留正確住址,已難辭過失之責。退步言,即如原告所言「核對印章無誤即已足」。惟查件「華銀金融卡貸款」借款契約保證人部分既有簽名及蓋章,即須先確認簽名及蓋用印章者是否為本人,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簽如部分筆跡部分既非被告親簽,即足證被告原無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有意思合致,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可言。
(四)「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著有明文先敘明。退萬步言,即原告前述主張有理由,然本件原告提出之「華銀金融卡貸款」借款契約於事前並未依法交由被告於相當時間審閱,該借款契約即屬不成立。且其以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條款之約定,如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所載,令被告負擔非被告人所能控制之危險,亦違反公平正義,有背公序良俗。雖該約定書係訂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前,然既已違反公序良俗自應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歸於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初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保證債務即屬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輝庸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融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分別申請展延借款期限一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為清償日,而多次展期時雖未請被告親自到場,惟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被告同意嗣後兩造間之授信業務,在未經被告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被告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負其責任,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同意為訴外人楊輝庸之連帶保證人時,兩造間所約定之保證期間為一年,到期後其即未再與原告訂立任何之保證契約,為訴外人楊輝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並無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對於訴外人楊輝庸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原告申請期間為一年金額一百萬元之全融卡貸款債務所為之保證契約,該貸款及保證契約經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次展期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第三次申請展期,故系爭保證契約為原第一次保證契約之延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訴外人楊輝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所填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由原告所填記之申請人信用資料查核意見欄載明「本件係金融卡貸款一百萬元屆期重新申請...」等語,此一文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與此文書記載相反之事實,自應進一步舉證證,其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仍應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輝庸及被告間之借貸及保證契約均為新成立之契約,而非原第三次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延期,此先予認定。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楊輝庸及被告間系爭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既係訴外人楊輝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重新向原告申請後所訂定,則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應以兩造間是否另行就訴外人楊輝庸系爭消費借貸達成保證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為斷,而被告已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同意為訴外人向原告申請之消費借貸債務加以保證,辯稱其並未在訴外人楊輝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所填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而其上「甲○○」之印文係訴外人持被告之印章加蓋,被告並不知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保證一節,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為保證,應認被告所辯足以採信,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印章交由訴外人楊輝庸保管構成表見代理,惟表見代理係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然本件系爭借款契約及申請表連帶保證人均係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為之,並非訴外人以被告之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其情形應屬代行,而與代理行為無涉,原告主張表見代理部分自有不合。
五、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如有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以書面通知並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在未通知前之交易,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負其責任。依此約定,本賦予被告甲○○有「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權利及機會等語,惟上開約定書係在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其係就兩造間嗣後所發生之授信往來而作約定,非限於單次之授信業務,惟查本件原告為銀行,就其與被告間上開授信約定書均係事先印就供多數借款人等使用,且有關之內容及條款亦均由原告單方擬定,被告等消費者並無置喙餘地,是其即為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使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是由上述條文規範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規範基礎,並於該條第二項將是項原則具體化;而查我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亦分別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在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發布施行前,已經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仍應當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審查其效力。又「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亦有決議可供參照。核之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簽之授信約定書,雖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所訂立,其約定固賦予被告甲○○有「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權利及機會,惟對於遭人盗用之情形,尚無法防範,況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為訴外人楊輝庸借款加以擔保,本即可藉由親自對保之程序加以確認,其所言「核對印章無誤即已足」,未查核是否本人簽名或蓋章,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之上開條文及決議之精神,均應認該條款無效。至原告另稱其對保程序允許得以核章方式為之,而免每次到場簽章之不便,惟此為原告機關內部之作業規則,尚不得引以作為兩造間保證法律關係之判斷基礎,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君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