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原告 洪福隆
洪昆祥 吳束卿 吳束羚 吳束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江洪金軟
江清發 江鴻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380、384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9,620元【計算式:面積(2,440.53+2,4
99.04)㎡×申報地價448元/㎡×4%×7年=619,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及將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06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