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所竊財物自行返還被害人 彭威駿 ,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卷第4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小型白鐵水塔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見偵卷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6630號被告陳錦龍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旁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彭威駿所有之小型白鐵水塔1個(舊物且凹陷),將之搬運至其牌照號碼2201-YM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即載運返家。嗣警員偶然聽聞上情,主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109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陳錦龍住處查訪,發現上開水塔,並通知彭威駿到場指認無誤,陳錦龍即主動將該水塔載運返還予被害人彭威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錦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威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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