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於本件仍係累犯。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於106年間起犯4件竊盜罪而更犯本件(該4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0輛、第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均已返還被害人 蕭傑文 、告訴人 姜柏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附卷可佐,均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第一次犯罪之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50號被告孫國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07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蕭傑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162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車得逞;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姜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44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車號00—4421號車牌0面得逞,並懸掛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216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同日23時許,孫國耿駕駛該車,並附載不知情之 陳奕蓁 (涉嫌竊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時,因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為員警盤查而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國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傑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姜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警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編號P10707BBQG12AZ2)(編號P00000BBQG12PM8)(編號Z00000000000000)各1份、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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