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慶
魏維儀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慶因訴外人 林奕驊 與告訴人 林炳耀 先前發生衝突致傷而心生不滿,被告林金慶竟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被告魏維儀及不知情之訴外人 徐存佑 、 蕭宏杰 、 林俊宇 、 林柏宇 (林奕驊、徐存佑、蕭宏杰、林俊宇、林柏宇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林炳耀、 林炳輝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外,詎被告林金慶、魏維儀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外,由被告林金慶手持2把白鐵鯊魚劍破壞上址住處外圍鐵門後,被告林金慶、魏維儀再持路邊之石塊及玻璃瓶,砸向告訴人林炳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造成上址住處外圍鐵門凹陷、告訴人林炳輝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及後方車鐵板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炳耀、林炳輝。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金慶、魏維儀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魏維儀與告訴人林炳耀、林炳輝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林炳耀、林炳輝均已於109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林金慶、魏維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