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家榛 相對人 羅浤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吳○○非聲請人吳家榛自相對人羅浤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家榛於民國98年間左右與訴外人 洪文周 認識成為男女朋友,期間斷斷續續有交往聯絡,嗣聲請人吳家榛於101年7月間至訴外人洪文周住處同居並發生性關係,之後聲請人吳家榛即與訴外人洪文周分手,詎聲請人吳家榛與訴外人洪文周分手後,竟發覺懷孕,但因聲請人吳家榛並未打算與訴外人洪文周結婚,又顧慮未婚生子恐遭人非議,乃於101年12月13日與相對人羅浤庭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吳○○,聲請人吳家榛為使聲請人吳○○認祖歸宗,數月前將聲請人吳○○交由訴外人洪文周扶養照顧,聲請人吳○○之生父既非受婚生推定之父親即相對人羅浤庭,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否認聲請人吳○○與相對人羅浤庭間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吳家榛主張聲請人吳○○非聲請人吳家榛自相對人羅浤庭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聲請人吳○○非相對人羅浤庭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03年1月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送檢註明為洪文周與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CPI值=119026.6Pp值=0.000000000。」單親鑑定系統總排除能力為99.0000000%等情在卷,本院復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二人主張聲請人吳○○非聲請人吳家榛自相對人羅浤庭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吳○○為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吳家榛與相對人羅浤庭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吳○○為聲請人吳家榛與相對人羅浤庭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吳○○既非聲請人吳家榛自相對人羅浤庭受胎所生,且自聲請人吳絃祐出生至今尚未滿2年,已在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吳○○非聲請人吳家榛自相對人羅浤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吳○○確非聲請人吳家榛自相對人羅浤庭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羅浤庭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相對人羅浤庭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羅浤庭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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