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 張冬梅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被告 鄭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捌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捌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02,4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102,400元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部份扣除272萬元(見本院卷1第204頁)。嗣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8,041,118元及其中10,102,400元部份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31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7,702,400元及2,400,000元,合計共10,10,400元,清償期依序為92年9月27日及94年6月26日,並約定按年息為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擔保上述債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00萬元予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然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計算至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扣除被告已清償利息272萬元,被告尚積欠本金10,102,400元及利息17,938,718元,合計28,041,118元,爰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1,118元及其中10,102,4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擔任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準公司)
之負責人,向原告借貸資金作為營運所用,真準公司於92年5月下旬跳票,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原告於92年5月27日將其借貸於真準公司之本金及預先計算之利息加總後,要求被告簽署原證1、2之借據,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10,102,400元之借款,原告係將利息加入借款本金,再另計年利率20%之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利息滾入本金再計利息之規定,況參以當時設定抵押債權800萬元,足見借款本金並非10,102,400元。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綜合所得稅補稅案,向國稅局 文山 稽徵所陳明兩造間之借款為無息借款,足見,兩造已約定本件借款關係為無利息,被告曾於92年5月27日簽署借據後,迄今已還款本金27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年5月21日、102年7月9日筆錄,本院卷1第170頁、第203頁):
㈠被告於92年5月27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2紙,並於同日提供其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紙。
㈡原告於102年1月21日以聲證5之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清償借款及其利息共29,633,70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
㈢被告9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月4日共計匯款27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3可按。
㈣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2所示,原告匯款於被告為287萬元,原告匯款予真準公司15,635,170元。
㈤原證1之借據之總金額,已扣除被告予88年4月30日、88年7月29日匯款120萬元之金額。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7日共向其借款10,102,400元,及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設定最高抵押權800萬元作為擔保,扣除被告清償272萬元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屢經催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478條,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借款之本金為何?兩造約定之利息為何?(原證1之借據是否將利息計入本金,再計算利息?㈡被告已清償之借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借款之本金為何?兩造約定之利息為何?⒈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2所示,原告匯款予被告為287萬元,原告
匯款予真準公司15,635,170元,原證1之借據二紙之總金額10,102,400元,已扣除被告於88年4月30日、88年7月29日匯款120萬元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參以被告自認承擔真準公司之債務(見102年7月9日筆錄,本院卷1第202頁背面),從而,原告實際匯款交付被告及真準公司之借款本金合計已達18,505,170元,扣除被告於92年5月27日簽立原證1之借據,結算前已清償120萬元,尚餘本金17,305,170元,已逾借據2紙所載之金額10,102,400元,從而,原告匯款於被告及真準公司之借款已逾10,102,400元,因此,本件兩造於92年5月27日合意將借款本金減縮為10,102,400元,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被告個人借款加計真準公司借款約600餘萬元,而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1之借據所載金額已包含利息之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於原告
,故本件借款本金僅600餘萬元云云。然查,被告雖為真準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並非相同,被告原無須負擔真準公司之債務,卻同意於95年5月27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2紙,同意承擔真準公司之債務,因此,原告主張同意由被告自行選定設定之金額等情,應為真實。準此,被告前開抗辯,顯非可取。
⒊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原證1之借據記載「茲向張冬梅借新台幣7,702,400元,並已收訖,清償日為92年9月2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借款並開立支票共壹張,給張冬梅以為擔保,以彰誠信,明細如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到期日92年9月27日,金額柒佰柒拾萬貳仟肆佰元」、「茲向張冬梅借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並已收訖,清償日為94年6月2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借款並開立支票共24張,給張冬梅以為擔保,以彰誠信」明細支票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支票號碼EH444919至444944,到期日92年7月26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按月26日簽發面額10萬元」(見本院卷1第20-21頁),準此,被告於92年5月27日書立原證1借據二紙,並共簽發支票25紙清償借款10,102,400元,並未自92年5月27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利息應自92年5月27日起算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因被告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遭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課徵利息所得,要求原告補稅時,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張冬梅於民國92年5月27日因鄭宏達簽本人前無法歸還,因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本人,當時之約定鄭宏達先生若於設定時間內將金錢歸還於本人時,本人亦無條件解除土地設定抵押權,此期間並無利息收入」等語,核與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鄭宏達於民國92年5月27日將該筆土地抵押設定於張冬梅約定為無息,故迄今並無付過利息於設定人」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2年7月2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6、11頁),兩造均曾向財政部國稅局表明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之利息之意思表示。再參以被告自
92年5月27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後,陸續自92年10月24日起至
102年1月4日止,陸續不定期不定額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還款明細及匯款單、原告提出之附表3可按(見本院卷1第36-74頁、本院卷2第22-25頁),兩造從未就被告匯款結算清償之金額為本金或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8月13日筆錄),且原告早已自9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按月收受原告交付之匯款,亦未就被告陸續清償之金額抵扣利息,且參以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期為92年5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被告並未於原證1所載借據之清償期92年9月27日、94年6月26日按期清償,原告亦未於抵押權清償屆至時即100年5月27日行使抵押權,再矧之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出具切結書載明如被告如期清償借款,隨即塗銷抵押權,亦無行使抵押權之意思,足認,兩造於原證1之借據雖約定年息百分之20,並非出於兩造之真意,主要在於原告督促被告按期清償借款所書寫,足見,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語,應屬可信。
⒌原告主張不知被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按月清
償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帳號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被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該帳號除被告之匯入款之外,尚有其他人之匯入款包括六商企業、 陳麗容柯暐明盛惠玲陳盈惠周筱蘭詹秀雲 等人匯入該帳號,原告並多次自該帳號領取現金,按月支付管理費7,550元、支付保險費30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財富管理102年5月7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1第137-162頁),從而,該帳號並非被告從未使用之帳號,且原告既已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清償,焉有可能不知被告按月清償借款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雖於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6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補正93年度至100年度曾收受被告利息依序為50萬元、11萬元、28萬元、35萬元、35萬元、24萬元、24萬元、24萬元等情,有該所102年7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原告更正補稅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26、229、232、241、244、247),原告前開聲請補稅,與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之意思完全不同,上開補正稅額之申請書所載時間為102年4月25日與原告於92年起至102年1月止實際收受被告之匯款,已相隔10年以上,上開申請書應係臨訟製作,並非真實。且原告早自92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於97年
11月27日出具切結書為止,即已按月收受被告之匯款,仍向財政部國稅局書立切結書記載並無利息收入之文字,足見,原告收受被告之匯款之真意,亦非係出於收受被告之利息,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應為真實。
㈡被告已清償之借款為何?
被告已清償27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借款本金為101,024元,扣除本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7,382,400元(10,102,400-2,720,000=7,382,4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2,
4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余承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