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秉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前淨重合計共陸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陸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邱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4月17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1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內,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起訴書誤繕為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其身上背包及上址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共6.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6.0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及與本案無關之麻黃1包(驗前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2.17公克)、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秉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扣案之海洛因3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及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3287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14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102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1至84頁);另扣案之粉塊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二、送驗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4公克(驗餘淨重4.32公克)…,亦有該局
10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洵屬有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上開2宣告刑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末查,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併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而本案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裝潢),故本院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宣告刑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乃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共6.09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共6.05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56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業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6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使用玻璃球,顯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細晶體1包(驗前淨重2.18公克、驗
餘淨重2.17公克),經送驗後屬第四級毒品麻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76頁),惟上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1包及行動電話1支,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被告供稱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尚難信採),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