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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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富仁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說明上訴理
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596元及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9頁)附卷可稽,上開補正期限現已屆滿。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過院,有本院收費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