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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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說明上訴理

  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596元及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9頁)附卷可稽,上開補正期限現已屆滿。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過院,有本院收費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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