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晨

選任辯護人 沈怡均 律師

葉孝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晨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育晨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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