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育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許,在 賴冠成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6日6時45分許,員警因賴冠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至賴冠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適曾育芳在場,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
被告於113年7月6日6時45分許,員警至賴冠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於警知悉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7頁】,經核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賴冠成,檢警因而進行偵辦並查獲賴冠成於113年7月5日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復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5231號函檢附之賴冠成移送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