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俊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未能節制己身行為,並學習遵從法律規範,僅因細故,竟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品緯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腦勺腫脹等傷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峰及陳品緯原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法務部○○○○○○○○○○○之受刑人。王俊峰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在該監所之五工場浴室內,因不滿陳品緯看了自己一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陳品緯,致陳品緯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