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杜彩盈 相對人 胡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埔補字第158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同法1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若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且為身心科重病,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查得抗告人108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20
0元,名下雖有土地3筆,惟均為道路用地,屬難以處分之不動產,且持有比例甚低,難認有單獨處分之可能,堪認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其名下所得及財產總額已不足繳納本案訴訟費用8,700元,已釋明欠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2條前段,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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