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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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冠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入監服刑(下稱甲執行刑)。伊於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起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遂於110年2月23日起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上開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從而,伊應僅因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而中斷甲執行刑之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更六字第8號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其上竟記載「觀察勒戒自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止計95日」、「刑期自109年12月11日起算,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順延」,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受刑人郭冠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入監服刑。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起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遂於110年2月23日起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而因法務部嗣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即調整評估標準所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給分基準,故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受刑人之總分,認受刑人各項標準評估總分為44分,並未達60分,因而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上開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受刑人係因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而中斷甲執行刑之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換發執行指揮書,改以110年度戒執更六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乙節,有前揭裁定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署110年度戒執更六字第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上所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於受刑人之強制戒治經撤銷
後,換發110年度戒執更六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執行刑之殘刑,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上開指揮書上「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順延」之記載,僅屬簡略記載,較詳細者應記載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順延」,然因對受刑人實際執行的總期間(6個月)並無影響,此難謂執行指揮之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之不當。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中斷甲執行刑的順延期間僅為「自110年1月8
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言下之意認為其自110年2月24日至110年4月12日係平白被執行強制戒治,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將該段期間從總刑期扣除等語。然查:
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的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自檢察官的立場,其依照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自110年1月8日將受刑人轉送觀察勒戒(開始開除人犯,中斷甲執行刑),嗣後並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繼續同意受刑人自110年2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截至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一審強制戒治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止,檢察官此段期間同意受刑人出借轉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係依據原審法院上開合法、有效的裁定,因此檢察官於受刑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換發110年度戒執更六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時,其上記載「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順延」(按:應係「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順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受刑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係因嗣後法務部修正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之法律變更,以致本院依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總分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之前,檢察官都是依據合法、有效的裁判書,同意出借受刑人轉送執行強制戒治的保安處分。
三、綜上,原審法院因而認為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上開異議理由,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