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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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丁文惠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罰金數字業經修正,惟
該修正係將罰金額度直接調整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提高後之結果,修正前、後之罰金額度仍相同,刑罰範圍並未變更,未有更不利被告之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新法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先後以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文字辱罵告訴人 劉怡岑 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
歧見、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未能真切反省,未見悔意之態度,復參酌本案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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