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健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健城於民國91年1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於107年10月15日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書誤繕為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10月15日10時18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採尿前到診所看病拿藥,也有吃咳嗽藥水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雖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為佐。惟觀諸○○○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之就診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可徵係於本次採尿後始前往診所就醫。復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查覆抗告人之就醫紀錄,顯示抗告人僅於採尿前之107年10月2日曾前往○○○診所就醫,並經○○○診所函覆略以:抗告人係因失眠與自費藥癮替代療法前往就診,且開立之戒癮及失眠藥物並不會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益徵抗告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抗告人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採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為370ng/ml、可待因未檢出。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係因長期患有支氣管疾病,自行至藥局購買咳嗽藥水服用,可能因服用止咳藥水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採尿前先後至○○○診所、○○診所看診拿藥,未曾主述有上呼吸道症狀,該二診所並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抗告人自述自行向○○藥局購買「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晟德甘草止咳水」,與○○藥局查覆內容不同,徵之抗告人本案採尿檢出結果後,即於107年11月下旬頻繁至○○○診所就診,已據該診所醫生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足見抗告人倘有服用止咳藥水之需求,可循就醫合法途徑取得,並無診所醫生不肯開立止咳藥水,方需改向藥局購買之情事。況抗告人經診所處方之止咳藥水及庭呈之止咳藥水,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採尿」後取得止咳藥水,不足以佐證抗告人所執「採尿」前曾服用止咳藥水之辯解。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固查覆「在尿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但海洛因之代謝物六乙醯嗎啡在尿液中可檢出時間非常短,無從推導出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但未檢出六乙醯嗎啡,即不能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結論。因認抗告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採尿有嗎啡反應時,我也不知道到底吃的是什麼藥,直到○○藥局告知才知道是咳嗽藥水,○○藥局因此不敢賣給我了,於是我才會到○○○診所看診,○○○診所開止咳藥水並非健康化學製藥複方甘草合劑液或晟德甘草止咳水。本件採尿時間為10月15日,我到○○○診所看診是在11月26日及11月28日,一開始全然不知吃到什麼藥,因此無法交代清楚,後來知道了,也知道在庭上說了○○藥局賣止咳水,○○藥局會有麻煩,所以才沒說出○○所賣,而○○藥局離我住家不遠,從我出生到現在,怎會不認識我?再說若是有用海洛因,怎會該有的代謝物全然沒有,難道說我有海洛因的前科,所以檢察官、法官就先入為主的認定我有再次施用海洛因?檢察官與法官的心證有失公正公平,難道我就不能戒毒嗎?戒毒沒受到鼓勵,卻不要受此冤枉,因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參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爰修正第20條第3項,將期限由原先之5年縮減為3年,修正後乃明文「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本件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提起公訴,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撤銷改判抗告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抗告人前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8分
許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為370ng/ml、可待因未檢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即抗告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卷《下稱毒偵2231卷》第3至5頁)。
㈡抗告人於本件採尿前同年8月至10月間,先後至○○○診所、○○
診所看診拿藥,均未曾主述其有上呼吸道症狀,該二間診所並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部業務組108年1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01319號函暨健保就醫明細、108年4月1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08570號函暨健保就醫明細、108年9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8685號函暨健保就醫明細各1份、○○診所函文、○○○診所108年1月24日、108年5月21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毒偵2231卷第34至36、40至45、48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1至85、89、91至105、199至209頁),是抗告人採尿前,107年8至10月至醫療院所看診開立之處方用藥結果,均無含有可能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㈢按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嗎啡,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
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海洛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在案。本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此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屬明確。
七、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採尿前,抗告人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固勾選其有服
用藥物,惟僅記載其有服用舌下錠,並未載明有服用其他藥物(毒偵2231號卷第3頁)。依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因有氣喘,從小咳嗽咳不停,不喜歡吃西藥,喜歡服用咳嗽藥水,不舒服就喝,因醫生不開藥水給我,就去○○藥局買咳嗽藥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3、167至168頁),倘抗告人於採尿前有服用止咳藥水緩解咳嗽症狀,衡情應當記憶深刻,卻未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填寫此情,僅記載服用舌下錠,是其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㈡抗告人於本件採尿後未久,於107年12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已經戒了十幾年了」、「我以前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但已經好幾年都沒有施用了」(毒偵2231卷第28頁正反面);於本院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已經快十年沒有施用一級,也沒有門路可以拿」(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95頁);於本院109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戒掉很多年了」、「我戒掉了,確實沒有偷偷施用毒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上更一卷》第180、181頁)等語。然而,抗告人於本案採尿前2年即105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號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105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證明抗告人非如其所辯已經戒毒多年。再者,參照○○○診所108年1月24日函暨檢附之抗告人病歷、雲林地檢署108年2月13日與○○○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毒偵2231卷第40至45頁、第48頁)、○○○診所108年5月23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原審訴字卷第91至106頁),抗告人自107年8月至11月間持續在該診所就診,就診原因為失眠與自費藥癮替代療法,所開立之戒癮藥物為Suboxone,內含成分為丁基原啡因,每顆劑量為8mg,失眠藥物為Modipanol、Fallep、Stilnox,但上述藥物並不會導致患者尿液出現嗎啡或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其中Suboxone為戒除海洛因之替代法藥物,而Stilnox、Fallep、Modipanol等均為安眠藥,均不含嗎啡、可待因之成分,也不會在檢驗中呈現嗎啡或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上函及病歷列舉該診所為抗告人開立戒除海洛因之替代藥物Suboxone的就診日期為107年8月1日、8月7日、8月16日、8月28日、9月3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7日(原審訴字卷第91頁),107年10月至11月間為抗告人開立Suboxone的就診日期為10月2日、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6日,其中11月15日及11月26日病歷均有記載:「仍需每天服用Suboxone1/6#,若不吃就會有withdrawals/s」、「病名:鴉片依賴,無併發症」,該段時間適為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命抗告人接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緩起訴處分2年,自107年5月8日至109年5月7日止),復參○○○診所再於109年12月29日函檢送病歷查覆:抗告人曾於105年1月至107年11月間至本院門診,主要就診時之診斷為「⒈適應性失眠症....」、「⒉鴉片類成癮:就診日期為105年3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開立藥物為丁基原啡因(Suboxone、Desud)」、「本診所自107年起便是雲林縣之藥癮戒治診所,可進行藥癮病患之戒癮治療。但病患蔡健城係自行自費就診,而非由檢察官指定蔡健城前來就診,本診所也未接獲地檢署之相關公文」(本院上更一卷第209至215頁),可見抗告人自105年3月至107年11月為戒除海洛因毒癮依賴,自費至○○○診所頻繁就診,密集服用戒除海洛因之替代藥物Suboxone、Desud,倘依抗告人所辯已十多年未再施用毒品,何致於在長達2年多的時間內,仍需頻繁自費就診,服用戒除海洛因的替代藥物,足證仍深陷海洛因毒癮中,難以戒除,是抗告人否認施用海洛因之辯解,其憑信性難謂無重大疑義。
㈢抗告人關於本案受檢之尿液為何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前後有多次不同之辯詞:
⒈抗告人於107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供陳於採尿
前至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服用診所藥物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未陳稱有自行至藥房購買止咳藥水飲用之事(毒偵2231卷第28頁),並提出107年12月28日○○○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為佐(毒偵2231卷第29、30頁),然若如抗告人所辯,在本件採尿前時常因咳嗽不止,須服用止咳藥水緩解症狀,衡情應當記憶深刻,卻未於檢察事務官初訊時如此供陳,稽之前揭○○○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毒偵2231卷第34至36、38至39頁),其中雖有記載抗告人於107年11月26、28日前往○○○診所就診取得甘草止咳水,然已在抗告人本案採尿即107年10月15日之後。
⒉於108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除了吃○○○診所開
立的藥物外,我還有吃咳嗽藥水,但我忘記咳嗽藥水是在何處取得等語(毒偵2231卷第53、54頁)。⒊於原審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稱:我有氣喘,有吃中藥、西藥
,我沒有記中藥行的名字,不知醫生名字、不清楚路名,我主要是吃氣喘的藥,我看很多間都沒有效,我也有去○○○診所拿安眠藥、舌下錠,我只有跟醫師說我的症狀,我不知道醫生開何藥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3頁)。再於108年7月4日準備程序稱:我用FM2、安眠藥,我還有氣喘,我也忘記吃何藥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6頁)。⒋直至原審108年8月15日審理時,抗告人始透過辯護人以言詞
及書狀陳稱:抗告人應係服用止咳藥水致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庭呈健康化學製藥複方甘草合劑液及晟德甘草止咳水各1瓶,以及提出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2張(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85頁),又依辯護意旨狀所稱此2種止咳藥水係抗告人於108年8月7日交付與辯護人(原審訴字卷第175頁),似僅止於證明其於「採尿後」取得止咳藥水,顯難認抗告人係服用其所提出之甘草止咳藥水致本案採尿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⒌抗告人於本院109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
因,我戒毒很久了,我在○○藥局買到的是健康化學製藥的複方甘草合劑,不是晟德這瓶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79、180頁)。
⒍由是可見,抗告人所述前後不一,對其所服用藥物係中藥、
西藥、FM2、安眠藥或其他藥物種類、品名、如何取得等資訊,均多次更迭,甚而先主張於藥局購買服用者是晟德甘草止咳水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後改稱於藥局購買服用者是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不是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辯前後不一,憑信性顯然不足。㈣另抗告人於本件採尿前之同年8月至10月間,雖先後至○○○診
所、○○診所看診拿藥,然未曾主述有上呼吸道症狀,該二間診所並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甚至抗告人於採尿後至同年11月間猶多次至○○○診所就診,亦是與先前就診相同原因即失眠和自費藥癮替代療法,也未包含上呼吸道症狀,有前揭抗告人健保就醫紀錄、上開二間診所書函、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病歷在卷可憑(毒偵2231卷第34、35、40至45、48頁,原審訴字卷第83、89至105頁)。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其有長期支氣管痼疾,喜歡喝止咳藥水,因醫生不開立止咳藥水,才去○○藥局購買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但沒有處方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7、168、276頁),然經原審向○○藥局函詢是否有販售「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晟德甘草止咳水」?購買上開藥品時是否需要處方箋?等情,經○○藥局函覆稱:「1.本藥局並無販售此藥水,僅有慢性處方籤調劑使用,並對此人(指抗告人)不熟識。2.需要醫師處方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雖○○藥局函覆,不足以完全排除抗告人在無處方箋之情況下,仍可自行向該藥局購買此類止咳藥水之可能,但徵之抗告人於本件採尿檢出結果後,即於107年11月下旬頻繁至○○○診所就診,醫生均有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有○○○診所覆函及病歷、處方箋在卷可參(毒偵2231卷第38、39頁),抗告人亦稱:108年11、12月我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家醫科開了4瓶健康化學製藥的複方甘草合劑給我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80頁),足見抗告人倘有服用止咳藥水之需求,自可輕易循就醫之合法途徑取得。
㈤抗告人雖辯稱診所醫生不肯開立止咳藥水,才改向藥局購買
之情,然參照健順診所查覆:病患107年間至本診所看過氣喘,患者有氣喘問題並未要求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或複方甘草合劑液,醫師只處方治療氣喘有效的氣喘噴劑加口服氣喘用藥等語,有○○診所109年10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87頁);○○○診所查覆:病患曾於105年1月至107年11月間至本院門診,主要診斷係適應性失眠症、鴉片類成癮,病患就診時提到其有氣喘等支氣管疾病,例如105年3月18日、105年6月7日與105年7月7日,當時開立之藥劑為Asmatin,屬支氣管擴張劑,並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或其他甘草藥劑,診所未開立甘草藥劑的原因在於其並非治療氣喘的主要治療藥物等語,有○○○診所109年12月29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本院上更一卷第209至215頁),對於抗告人氣喘疾患,上開診所診療均有開立治療氣喘用藥,尚無診所醫生不肯開立止咳藥水,方需轉向藥局購買之端由,抗告人所辯,實難憑信。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800217250號函
所載:「二、依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抗告人採檢尿液檢出嗎啡370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查來文所附照片影本,二罐藥水『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晟德甘草止咳水』皆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原審訴字卷第189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再說明「二、…經查本所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附件)TableⅣ、TableⅤ所示,在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藥物代謝排泄末期時所採集之尿液嗎啡濃度實測值、可待因均未檢出之情況,…無法依採檢尿液之濃度來回推服用藥物時間及頻率」,有該所109年1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7975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一卷第117頁),惟本件抗告人在較接近案發時之107、108年時,亦僅能籠統表示「(問:一天服用多少?)不舒服就喝。」、「(問:一天會喝到多少份量?)視多嚴重。」(原審訴字卷第168頁),抗告人不復記憶在本件採尿前何時服用此類止咳藥水、服用頻率,無從判斷依抗告人所辯情狀,與其尿液送驗後之科學檢驗結果是否相符,綜合考量卷內抗告人相關就醫、用藥(如病歷、處方箋)相關資料,法醫研究所上述回函內容,並無法直接推論抗告人尿液檢驗所呈嗎啡陽性反應,即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所導致,自無從逕以上開回函內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推論。㈦再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2月31日FDA管字第1
090038107號函提供文獻之一般性供參考原則,強調仍存在個案之差異,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本院上更一卷第207至208頁),而本案抗告人經診所處方止咳藥水、庭呈止咳藥水之情,如前所述,均僅止於證明其於「採尿後」取得止咳藥水,不足以佐證抗告人所執「採尿前」曾服用止咳藥水之辯解,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1200號函
覆:「六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1頁,上訴卷第127頁)。惟該函僅表示「在尿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79750號函說明「海洛因之代謝物六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然其可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複方甘草合劑液(甘草止咳水)或海洛因在人體排泄末期均可檢出低濃度嗎啡數值,因此不可引用部分文字而導出其他結論」(本院上更一卷第118頁),故無從推導出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但未檢出六乙醯嗎啡,即不能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結論,故本案所採抗告人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03138720號鑑定書鑑定未檢出六乙醯嗎啡(本院上訴卷第133頁),亦無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㈨綜上,抗告人否認施用海洛因及服用止咳藥水之辯解,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107年10月15日10時1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查抗告人前於89年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後,抗告人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戒癮治療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等情,除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08年4月30日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上更一卷第61至64頁)。是抗告人為檢察官本案聲請意旨之犯行時,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其附命戒癮治療既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另闡明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海洛因及所為之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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