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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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欽富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2之沒收部分撤銷。
甲○○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編號2之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包 丁貴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俊良 3次。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鐵皮屋,因拘提 包丁貴 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N卡1張)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平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6-8頁,偵卷第183-185頁,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陳俊良(警卷第153-160頁,偵卷第115-119頁)、共犯包丁貴(警卷第67-74頁、103-105頁,偵卷第121-127頁,原審卷二第99-105頁、119-1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101頁、161-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9-31頁)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21-134)及扣案共犯包丁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N卡1張)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包丁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良,均收有現金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且其等交易地點並非在被告或共犯包丁貴住處,依證人陳俊良證述,共犯包丁貴為完成交易,需另騎乘機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則若非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尚無可能徒耗往來交通之勞費將毒品交付與陳俊良,況被告與陳俊良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此為其供稱:陳俊良是朋友介紹給我毒品買賣關係而已等語(警卷第11頁)在卷,亦無可能僅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目的,未取分毫而將毒品交付與陳俊良,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品罪,其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包丁貴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2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比較新舊法後,均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品罪,並說明:⒈被告與共犯包丁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涉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及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已自白犯罪因而得以減刑,減輕後之刑度顯然無過重之情事,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情狀。況被告為圖利益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非純正,又非偶然犯罪,次數非低,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無再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行為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獲利,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為主要聯繫及販賣者,共犯包丁貴僅為送貨及收錢者;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另案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⒍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前無毒品犯罪紀錄,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於行為態樣及罪質上均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犯行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包丁貴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有違平等原則。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販賣毒品,被告僅因年輕識淺,不慎結交損友而誤入歧途,貪圖些許報酬,然其販賣對象僅陳俊良1人,時間亦僅109年3月2至日5日間,所得僅4,500元,對社會危害有限,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
㈢、經查: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等情,均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案屬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犯罪性質不同,認為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賦予法院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權限及義務,並未限制於裁量權之行使時,僅能考量前後案犯罪性質是否相同之單一因素,依解釋意旨,累犯加重其刑與否,應考量被告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項因素,於並無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下,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性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於107年9月12日甫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僅不到2年時間,且被告又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顯見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收警惕之效,無法使被告恪遵法律,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另犯本件3次販賣毒品犯罪,又涉入詐欺犯罪,足認被告確實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再上述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業已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於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被告因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已減低至二分之一,以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等情節觀之,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上訴意旨據以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均為原審判決於量刑因素中所考量,尚不足以援引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⒊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理由,並無何與卷內證據相違之處,或有裁量濫用之情況。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共犯包丁貴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認有違公平原則部分,因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屬於主要獲利及提供毒品之人,此為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包丁貴只負責幫我送毒品等語在卷(警卷第9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參與程度顯與共犯包丁貴不同,尚不能僅以犯罪次數之單一因素認為原審定應執行刑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處。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2沒收部分)
㈠、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益,為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原審卷一第372頁、卷二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無不合。
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未扣案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共犯包丁貴用於附表一編號2聯繫交易毒品所用(詳附表二編號2⑦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為被告及共犯包丁貴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除未扣案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共犯包丁貴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沒收部分,僅就被告犯罪所得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漏未對共犯包丁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義務沒收,並未賦予法院不予沒收之裁量權,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販賣毒品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地點宣告刑及沒收1陳俊良109年3月2日23時3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甲○○、陳俊良以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聯繫後,由甲○○指示包丁貴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飲料店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現金1,500元,包丁貴抽取其中300元之酬勞後,將剩餘之款項交與甲○○。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俊良109年3月4日10時15分許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甲○○、包丁貴、陳俊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聯繫後,由甲○○指示包丁貴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太子廟」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現金1,500元,包丁貴抽取300元之酬勞後,將剩餘之款項交與甲○○。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俊良109年3月5日21時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一個多小時甲○○、陳俊良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聯繫後,甲○○指示包丁貴向不詳之人拿取毒品,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路旁,由包丁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現金1,500元,包丁貴抽取300元之酬勞後,將剩餘之款項交與甲○○。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9年3月2日22時54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①佐證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②譯文出處:警卷第165至166頁。③原審109年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9至31頁)B:終於通了,你人在哪裡?A:我在鄉下欸。B:你等一下有辦法來我這嗎?A:要怎樣,現在很貴欸。B:我知道,差不多啦,我現在都在新化那邊拿,你就都不接我電話。A:我前一陣子手機都拆下來做網路用。B:你今天就是急到,才會跟你拿。A:但是可你沒辦法欠欸,不然欠一半就好,我比較不會那麼...B:不然我明天就給你,我不會亂拖。A:我的意思是不要欠到...B:不要講這個啦,你什麼時候來跟我認一下,不要讓我等到天亮。A:你要怎樣?B:你就來在說,看怎麼喊?你電話到底是哪一隻?我打到亂了。A:你打這隻就好。B:你多久會到?A:我還是要先打電話,再跟你說。②109年3月2日23時01分【A撥打給B】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A:你有辦法過去○○嗎?B:可以。A:好,我問一下他要約在○○的哪?B:你沒有要過去?A:我沒有要過去,我找市內朋友。B:你看怎樣,我再順路過去給你。A:你要多少先付一點喔。B:我現在就是急,我才會跟你講,看什麼時候我再給你,我現在就是沒有。A:這樣明天嗎?B:好啦③109年3月2日23時07分【A撥打給B】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A:他說在○○後面,一間賣飲料的。B:好。A:鮮茶道還是什麼,你多久會到?B:我馬上到。我跟你說,你要夠量,不然不夠我就...聽懂喔?A:他身上有多少就先拿給你B:沒關係,不要太誇張就好,我有辦法我就給你。④109年3月2日23時39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在哪?A:到了嗎?B:恩,在○○○嗎?A:他說是一間飲料店。B:哪有?○○○○後面捏?A:不然你在○○正後面。B:我在全家。A:好。⑤109年3月2日23時39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他什麼車?開車還騎車?A:CUXI。B:我在全家這邊。A:他馬上到了。2①109年3月4日07時35分39秒【A撥打給B】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①佐證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②譯文出處:警卷第90、167至169頁。③原審109年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9至31頁)<簡訊>你那邊好了再打給我我叫人拿過去順便拿錢!然後之後麻煩一下就要都馬上處理了不然這樣會造成我的困擾之前的就都不說了麻煩一下了!②109年3月4日07時35分41秒【A撥打給B】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簡訊>現在的行情相信你應該有去打聽過所以我就不多說了。③109年3月4日08時36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下午才有拉。A:好啊,B:別這樣啦,下午一定給你。A:我的意思是你如果要我先給你,不這樣變成我沒有,我還是要找。B:我下午一定給你啦。A:—起給我嗎?B:恩。A:看約在哪?我在鄉下關廟這方面。B:不然在哪?A:我跟人聯絡一下。④109年3月4日08時38分【A撥打給B】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A:阿你今天不用上班喔?B:我做司機阿。A:因為他說準備一下過來找我,才能過去找你。B:看多久啊。A:我結束馬上跟你說。B:好啊,別再拖了。⑤109年3月4日08時49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太子廟你有辦法過去嗎?A:好啊B:我過去太子廟,大概下午三點多再給你,我要去拿錢拉,初五是明天,我要先跟別人拿錢。A:好啊。B:但是你要先補給我,我要10喔。A:好啦我知道啦。B:減2個那個去了,一句話拉。A:好啦。B:我現在過去。A:我出發在跟你說。⑥109年3月4日09時08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問好了沒?A:好了。B:那我要過去囉。A:你慢慢過去就好⑦109年3月4日09時10分【A撥打給B】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包丁貴)B:好啊好啊。A:你好了嗎?B:好了。A:快一點人家在等了。B:好。⑧109年3月4日09時35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A:他過去了。B:好。⑨109年3月4日09時49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怎麼還沒到?A:我打給他一下。B:我在早餐店對面,貨車,他開什麼車?A:太子廟欸。B:對阿。⑩109年3月4日09時58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怎麼還沒到?A:他說他馬上到了阿。B:喔,你有用夠嗎?A:有。B:好。⑪109年3月4日10時11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他騎什麼車?A:他騎一台藍色的很大台150那種。B:怎麼沒有看到人,你打給他,太扯拉。A:你注意看一下,戴一頂大頂安全帽藍色摩托車。B:我剛剛有看到一個,按喇叭他沒聽到。A:好我打給他。⑫109年3月4日10時12分【A撥打給B】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包丁貴)A:你到了嗎?B:快到了快到了。A:你等一下到會看到一台貨車,他會嗶你。B:好。⑬109年3月4日10時12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我有看到他拉,他一直衝一直衝。A:我有打給他了,跟他講完了。B:我在角落這邊而已啦。A:好。⑭109年3月4日10時15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A:喂。B:你剛剛騎過去那邊喔?A:我哪有,你在廟那邊等就好,我有跟他說...B:丟下來就好,別緊張。3①109年3月5日19時51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①佐證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②譯文出處:警卷第172至174頁。③原審109年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9至31頁)A:你好了嗎?B:我跟你說,你那邊可有辦法借粒子?10分的?我身上剩600而已,真煩。A:沒有欸,你想一下辦法啊,我這邊沒那種東西。B:好啦,我等一下在跟你說。②109年3月5日20時1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 富阿 ,我身上有600,明天再籌給你就夠了,明天我大概會有兩千進來,我還欠1500,我如果付600就剩900,多一千有要緊嗎?A:明天再拿好不好?你明天拿給我再給你,我現在身上也沒。B:讓我先擋一下1我急死了,600先給你啊。A:我現在身上也沒有啊。B:好,明天再補。③109年3月5日20時51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我身上有了,看你那邊有沒有,不然我就別處了。A:(聲音模糊)B:聽不到啦。A:好啦。B:那要在哪?我那邊嗎?A:看你要哪裡啊B:不然我那邊好了,我已經到仁和路了,見面再說啦,用一個半出來再說。A:好④109年3月5日21時5分【A撥打給B】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簡訊>過去你那天跟我朋友見面那!太子廟他現在騎車在路上要到那邊了。⑤109年3月5日21時5分【B撥打給A】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改地方欸,我現在在上次復國路那邊。A:那我要叫他去哪?B:要去哪?A:那我叫他過去復國路好了。B:你要帶有夠欸。A:沒有拉,要先過去跟你拿錢,不然我身上就沒有。B:人家就不會拿錢出來啊。A:你跟他說等一下再幫他送過去拉,工錢也是要給人家。B:這樣我要拿多少給他?A:你就先拿1500給他。B:那剩下你要拿多少過來?A:看你怎樣啊。B:你還要一個06給我。A:沒關係06就06。B:06再加那些2500總共多少?A:你總共要拿多少?B:2500再加1500。A:好啦。⑥109年3月5日21時9分【A撥打給B】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陳俊良)B:我跟你說,你直接拿完之後,我就全部4000給你。A:好,你要確定喔。B:你來就4000給你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