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蘇至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南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鄒紹騰 ,於提起上訴後,先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紀博仁 、蘇至斌,有教育部函、聘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7頁),則紀博仁、蘇至斌先後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變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所簽名之80萬元借據所生爭執,其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8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聲明如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擔任上訴人學校總務處主任,於學校一時發不出教師薪資或為急用時,校長即要求以總務處名義向學校福利社辦理借款,始開立前開借據,是借款人為學校總務處,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9-130頁)㈠被上訴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擔任上訴人總務處之總務主任職務。
㈡原審卷第111頁所示88年10月5日3萬元借據、原審卷第109
頁所示80萬元借據上陳國南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簽,該2張借據亦均是被上訴人所書寫。(原審卷第189頁)㈢原審卷第113頁所示89年9月20日借據上陳國南簽名係被上訴
人所簽。(原審卷第18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09頁所示80萬元借據所示之系爭80萬元借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之福利社有無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如是,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88年10月5日向其借款80萬元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88年10月5日向其借款80萬元乙節,
無非以被上訴人有在其上簽名之借據1紙為據(原審卷第109頁),然觀之前開借據,其上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另蓋有上訴人學校總務處之圓戳章,則被上訴人究係以其個人名義借款,或係基於總務主任之身份,以學校總務處名義借款,即有不明。而據證人即時任校長 黃曙東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學校有一群輪調式建教合作學生,這些學生學雜費要晚約半年左右才能入學校的帳戶,因為現金流量不足,每年上學期在10、11、12月開始,下學期會在4、5、6月,會去跟福利委員會做借支來發放員工薪水。當時的模式大概都是其打電話給福利委員會主席或經理,再通知總務主任寫借據交給會計或出納,去跟福利社調錢,大概當月或隔月還。這3張借據(指原證2借據,含系爭88年10月5日80萬元借據)就是其所稱為了支應輪調式建教合作學生學雜費,及學校硬體建設所需經費、支票款等,而向員生福利社所借支的,借據並無制式格式或內容,而是約定成俗等語(原審卷第182-185頁);及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學校福利社經理之 吳政憲 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於86、87年擔任福利社經理,有經手過原審卷第107頁之300萬元借據,當時校長要支付老師薪水時,如有不足,就會委請總務處主任跟其講說要先借錢去付薪資,付完以後,等學校有錢進來,再把錢還到福利社,這種借款是將錢轉帳到學校帳戶裡面去,不是直接現金,請福利社出納去辦。該300萬元借據上面為什麼要蓋總務處的章,是因為那時黃曙東校長都會請當時擔任總務主任的陳國南來借,不光是這一張,就是黃曙東校長請總務處來借錢的時候,都是用這樣的方式。系爭80萬元借據有蓋總務處的章,以福利社的認定,這樣就是學校的,出納就會做轉帳,依其認知,接到這樣借據的時候,可能都會借,是認陳國南的簽名,那時候跟黃曙東校長的互動都是這樣子,這樣借據都會做轉出。完全沒有過私人跟福利社借錢的,在其任職期間都是學校跟福利社借款,只要是跟福利社借款全部都是匯款,完全沒有現金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58-162頁)。則由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確有校長黃曙東為支應學校所需,而指示擔任總務主任之被上訴人開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含系爭80萬元借據),先向學校福利社借款,嗣後再歸還予福利社之情事。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10月5日3萬元借據(原審卷第111頁),記載「茲因急需校本部先向福利社借支新臺幣參萬元正以應急」,而同日之系爭80萬元借據則記載「茲因急需先向福利社『再』借支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衡情可認係因同一日借款始寫下「『再』借支」之用詞,合理推論該2筆借款應屬同一性質,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同日之3萬元借款係學校所借,則系爭80萬元雖未載明為何單位借款,然同樣蓋用學校總務處之圓戳章,自應認系爭88年10月5日之80萬元借據亦係被上訴人依校長黃曙東指示,以學校總務處向福利社借款時,所開立予福利社收執。且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88年10月5日向其借款80萬元乙節,自難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