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森吉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森吉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雲74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即虎尾鎮惠來里惠來76-7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後停止於交岔路口內,適有 陳愉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雲74公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卻疏未注意,以56至61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張森吉停等於交岔口內,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張森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愉憲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張森吉聽聞陳愉憲人車倒地之聲響後回頭察看,可預見陳愉憲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即使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逕行 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未對陳愉憲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由陳愉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摔倒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不知道發生事故,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有先停等,進入交岔路口後發覺對面工廠有人下班,才又在道路中心停等,被告先停等再以極慢的速度通過路口,告訴人不是在被告視線前方摔倒,不能因為被吿有回頭望就認為被告有看見事故發生,被告離該現場直接回家,並且吃了一些薑母鴨,導致有些微吐氣酒精反應,一般人如果認為事故與自己有關,怎麼可能吃有酒精的食物,被告不知告訴人跌倒,應為無罪判決,如認為被告造成告訴人機車跌倒受傷,請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本件有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7時32分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雲74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即虎尾鎮惠來里惠來76-7號前路口),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雲74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相同交岔路口,告訴人為閃避停等於交岔路口之被告機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等情,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15-17頁、86頁、10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9-27頁、33-51頁、86頁,原審卷第38頁、39頁、44頁之1-44頁之3、125頁、12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可參(偵卷第21-27頁、45-51頁)。
㈡、告訴人指稱:我騎車沿雲74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由南往北從產業道路騎出雲74公路路口,被告只注意雲74公路由東往西向車道車輛,未注意我方車道,我因要閃避他而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偵卷第16頁)、我是因為要閃被告才自摔的,當時我這邊閃黃燈,他是閃紅燈,我有減速,但來不及才為了閃被告跌倒,我們沒碰撞等語(偵卷第86頁)。經原審勘驗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結果略以:事故發生前,被告先將左腳著地再呈雙腳著地之姿,於肇事路口停等,被告機車慢速移動,騎出產業道路進入交岔路口,等待畫面右方沿雲74公路東向西方向之機車通過,此時告訴人機車接近肇事路口,見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車身向其左下方偏移,於通過被告機車後,被告機車繼續向前方行駛,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車身已向其左下方倒地,被告短暫偏頭察看後,繼續騎機車向前方產業道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則繼續滑行,摔出車身倒地不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可稽(原審卷第39頁、44-1-44-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
㈢、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應遵循支線道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路權規則,所稱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乃課予支線道駕駛人除應於交岔路口前暫停外,另應待幹線道車輛安全通過後,方進入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並非支線道駕駛人於交岔路口暫停後,即可不顧幹線道車輛行駛狀況而進入交岔路口,此乃法規解釋之當然結果,否則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豈非具文。本件被告雖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有停等之動作,然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結果,被告於錄影時間17:32:54至
17:32:55在交岔路口前停等(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原審卷第44-1頁),17:32:55至17:32:56即移動進入交岔路口,此時告訴人機車已經十分靠近本件交岔路口(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原審卷第44-1頁),然被告因視線轉向右方,並未注意由左方行駛而至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於17:
32:56即發生倒地情況(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原審卷第44-2-44-3頁),可見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後,與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跌倒,於時間上十分密接,僅1至2秒時間,並非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停等相當時間後,告訴人方進入交岔路口而跌倒,況且依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顯示,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後,告訴人機車已經十分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以被告行向,其視線現並未遭阻擋,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僅注意右方來車,並未注意左方來車並禮讓先行,導致告訴人由左方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後,為閃避被告機車而發生自摔倒地之交通事故。
㈣、被告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5-51頁,原審卷第44-1-44-3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至於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有先在交岔路口前停等,進入交岔路口後,因發現對面工廠有人下班才會在道路中心先停等,以極慢的速度通過,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然支線道車輛除應於交岔路口暫停外,並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並非於交岔路口前暫停,即可不顧幹線道車輛狀況通過交岔路口,已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進入交岔路口至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倒地之時間十分短暫且密接,並非被告進入交岔路口相當時間後,告訴人機車方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且依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顯示,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已經接近交岔路口,以被告行向,其視線並未遭阻擋,並非不能注意告訴人機車由左方行駛而至,然被告進入路口後,僅注意右方來車,殊未注意左方來車,方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之交通事故,此與被告是否慮及對面工廠下班車輛而停留於交岔路口無關,辯護意旨尚不可採。
㈤、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書,均採相同鑑定意見(偵卷第98-100頁、原審卷第59-62頁),同可參酌。至於告訴人以56至61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進入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同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書可憑,然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五、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看見我自摔後只有轉頭看我一下,並未下車察看就直走肇事逃逸(偵卷第16頁)、我是因為要閃被告才自摔的,被告有回頭看我一眼,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6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自摔倒地後,確有短暫偏頭察看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5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不符。且依被告供稱:我當時因等雲74公路東往西向機車經過而停於路口中央,我於停等時看見一部機車自摔後,就去田裡關水後返家,因當時對方未撞到我方車,所以我才會離開現場(警卷第10-11頁)、我當時以為告訴人機車被後方車輛追撞所以才看了一眼,後來才發現被害人機車為自摔,所以就離開現場(偵卷第14頁)、我當時騎到路中間,聽到碰一聲,發現告訴人的車子倒地,但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我有回頭看告訴人,但當時已經距離他有一段距離了,我是因為聽到碰一聲才回頭看(偵卷第86頁)、我騎到路中間,我看到後面車禍,我停下來轉頭往後看(原審卷第37頁)等語,亦足認被告於告訴人自摔倒地後,不僅有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亦有回頭觀看之事實,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後方倒地之事,於主觀上明知,核無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而離去現場,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然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結果顯示,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後,導致告訴人機車自摔,不僅於空間上距離甚近,發生時間亦僅相差1至2秒,而告訴人自摔前後,亦無其他車輛經過現場,被告辯稱因認為與告訴人自摔無關而離開現場,已難採信。再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處罰其擅自「逃逸」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乃犯罪情節輕重或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又關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一方或雙方駕駛人,有待偵查或司法機關調查釐清,本不能徒憑駕駛人主觀判斷作為依據,並以此抗辯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本件被告既已於告訴人自摔倒地後,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更實際回頭觀望而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其後方,自應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因自認無過失而離去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倒地,被告並因聽聞聲響及回頭察看而得知此情,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同日送醫治療後,接受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9日出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般之擦挫傷,其當場自摔之情況當非輕微,被告仍決意離開現場,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如認為車禍事故與自己有關,怎麼可能事後還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物,而導致受檢時吐氣中含有酒精濃度,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9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偵卷第29頁),其實際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之時間,究係在事故發生前或事故發生後,並無法確認,辯護人以被告如認為事故與自己有關,即不可能於事後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之辯解,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知車禍事故與自己有關,因而離開現場,有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然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增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迄今已10餘年,更為新聞媒體經常披露之犯罪行為,以被告逾60歲之年紀,並無何不知行為違法之正當理由,且告訴人雖未實際與被告發生撞擊,然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後,不到數秒時間即發生告訴人機車自摔情況,被告亦坦承聽聞告訴人機車自摔之聲響,且有回頭察看後方狀況,被告辯稱不知交通事故與自己有關,而欠缺肇事逃逸之違法意識,殊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2項增定駕駛人無過失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因本件並非無過失之情況,不予比較),修正後減輕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同屬公共危險性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僅約2年時間,相距不遠,更參酌被告於103年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有所漠視,數度觸犯交通犯罪,先後由檢察官施以緩起訴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無法發揮警惕、矯正之效,又再犯本件犯行,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即考量刑罰加重對被告不利之程度,本件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填補,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本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縱使量處加重後之法定最輕刑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因素,仍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本件犯行,非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草案(即現行法)之空間。㈢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與宣告緩刑之要件無違,本案宣示判決如已逾前案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非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原審於110年4月13日宣示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而適用修正前之不利規定,且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為加重,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要屬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迄本院宣示判決之日,未達5年以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幡然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之情況,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原應停等待幹線道車輛安全通過後,方起步進入交岔路口,卻未注意左方有告訴人機車行駛而至,貿然前進並停等於交岔路口中央,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受傷,被告見此仍執意離去現場,使告訴人陷於可能無法即時獲得救助之風險,且亦有礙於本件事故責任之釐清,惟念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留有嚴重後遺症,被告並已賠償相關損失,犯罪情節及犯後生損害尚非重大。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與其同住等家庭狀況;務農維生,收入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