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告人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榮滋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相對人 王裕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裕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相對人違反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6項第I款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公司所在法院即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為臺南,且其前對相對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又相對人另對其起訴請求資遣費,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受理,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相關案件資料及證據均在臺南地院管轄區域,由臺南地院管轄方為妥適,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有所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該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另該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則係認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此,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障經濟上弱勢之勞工,賦與勞工於為被告之時,得聲請移送於其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權利。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別參加東和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亞特仕國際有限公司(上二家公司以下合稱系爭二公司)之業務,系爭二公司均從事隔音減震材料工程之生產、採購等業務,與其業務具競爭關係,相對人為系爭二公司服務,違背有關利益衝突之內部政策,相對人於104年12月23日簽署商業道德準則,仍執行系爭二公司業務,顯然有意欺瞞,致其至少受有新臺幣1,065,487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以此,本件係兩造因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勞動事件。
㈡又抗告人為雇主,相對人為勞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經臺南地院受理並行勞動調解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2項準用第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得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依系爭勞動契約所載,相對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苓雅區處所)(勞專調字卷第47頁),再依抗告人起訴狀、抗告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均為苓雅區處所(勞專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頁);另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述意見狀亦以苓雅區處所為伊住所地(勞專調字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兩造就苓雅區處所為相對人住所一情,未予爭執,則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臺南地院就本件定於110年7月12日調解(勞專調字卷第155頁),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之110年6月17日聲請移轉於高雄地院管轄(勞專調字卷第173頁),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公司所在法院即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固有系爭勞動契約供參(勞專調字卷第47頁),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2項準用第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仍得就調解事件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抗告人以兩造合意以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故相對人不得聲請移轉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自不可採。㈢綜此,原裁定以相對人係抗告人所僱用之勞工,其住所地在
苓雅區處所,本件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聲請將本調解事件移送於住所地之高雄地院,原法院據此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據以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
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