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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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HD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1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臺12線5.3公里處,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7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政府不是禁止偷拍了嗎?為何警察把相機放在內側車道的草叢裡偷拍,還辯稱有明顯設置限速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同路段臺12線5.3公里由南往北向有設置警告標誌,為何由北往南向未設置此警告標誌,警察偏偏往這邊取締用路人,實在令人難以信服;⒉既然是移動式照相,就應該在100公尺前設置前有移動式照相警語,可是警方並沒有照規定在設置警告標誌內拍照,單靠一塊不是很顯眼的木板,而且只是用簡單的鐵絲綁在紅綠燈的燈桿上,若受到風力或人為因素,隨時都有可能會轉向,讓人無法察覺得到;⒊照片左上方及左下方有雜草的證據,證明是偷拍,並非是用正當合法的方式拍攝,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8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再據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11月6日,有效期限99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而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中間,而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松樺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該採證照片右上角顯示之數字、代表意義為何?)藍色部分是指測速的型號,右上角是有效日期99年11月,下面那一排是違規地點,再來是速限,下面紅色的字,第一排是違規車的車速,代表時速82公里,第二排左邊是違規時間:11點9秒,右邊是日期2010年6月1日」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8月20日之訊問筆錄)。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㈢、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訂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異議人主張違規地點未設警告標示而不應處罰云云,其立論已非無疑。況違規事實發生當日執勤警員進行超速取締,已於該路段前方設置活動式(得以拆卸)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據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照片,其時間顯示為99年6月1日,足徵上開照片確係於違規事實發生當日拍攝,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松樺於99年8月2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於違規地點前有設置警告標誌嗎?)在違規地點前方122公尺處有設置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在異議人行駛的位置,有無可能看不到警告標示?)不可能,因為是設在安全島上,安全島在路中間,他離安全島只有3公尺而已,不可能看不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益徵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執勤警員業於取締違規地點前放置警告標誌,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則異議人本應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是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明。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明顯標示」,揆諸前揭說明,僅係提醒駕駛人作用,於法律上未有制式化規定,縱認上開警示牌規格、設立高度等與其他道路警示牌有異,亦難認定該警示牌違法。況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更無所謂「該標示
100公尺內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6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以警方並沒有照規定在設置警告標誌內拍照,單靠一塊不是很顯眼的木板,而且只是用簡單的鐵絲綁在紅綠燈的燈桿上,若受到風力或人為因素,隨時都有可能會轉向,讓人無法察覺得到等語置辯,洵非可採。
㈤、異議人雖質疑舉發單位將相機放在內側車道草叢裡拍攝,有偷拍之嫌云云,惟依現行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絕對禁止所謂之隱藏或流動式攝影機(即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之規定,是本件舉發警員上開採證行為尚無違反法令之處。而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舉發警員設計構陷或挑唆引誘所致,自不能執此作為免予處罰其違規行為之正當化理由。此外,執勤警員為遏阻用路人之僥倖心理,有效取締惡性違規事件,在不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情形下,持科學儀器進行蒐證測速,亦難謂有不當之處。況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速限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並予以採證舉發處罰,以促使恪遵交通法令,其理自明。異議人既係考領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當知悉並遵守前開有關一般道路限速之規定,猶不得以執勤警員將相機置於草叢拍攝為由,異其法律評價,而得予任意違反,是異議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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