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0月1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同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0月1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日確定等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件受刑人先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當利得,而為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辯稱伊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其積極參與臨櫃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顯無懇切悔悟之情節,實未見其於緩刑期間有何深自反省之意,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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