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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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有平均有新台幣(同下)8000元之收入及政府低收入補助1萬2800元(詳桃園地院卷第49、60頁),而普通債權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之裁定而未受任何分配。又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詳桃園地院卷第8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54萬7,20
0元,聲請人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1萬2,000元,茍再扣除扶養子女每月6,000元,2年合計14萬4,000元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近2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9萬1,200元。職此,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可得分配之總額既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後之數額,且於其普通債權人亦未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債務人故曾表示因其本身殘障覓職不易,目前所打工之工作內容為「銅銀飾品拋光」,收入為論件計酬等語(詳本院97消債清第139號卷第16頁),然觀諸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其曾擔任技師之工作,且任職期間年收入約為60萬至70萬元,而該技能既屬非一般人所能輕易跨業從事之專業工作,聲請人目前收入不豐之情形應僅係暫時,聲請人仍非無覓得更優渥之工作收入之空間,從而聲請人應盡力於其還款能力下,履行其債務以保障其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使獲得經濟重建之機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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