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所管之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事業區第13林班地,為國有保安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盜伐植生在該保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起訴書誤載為森林主副產物)山黃麻17株、構樹9株、楠木
1株【立木材積共計3.96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19元(起訴書誤載為5016元)】。嗣於97年4月8日新竹林管處接獲民眾報案上址有盜伐情事,派員前往察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甲○○、丁○○、 白子芳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甲○○、丁○○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4月7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內
灣里大安溪事業區屬於國有保安林之第13林班地,持鋸子1把,砍伐山黃麻17株、構樹9株、楠木1株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務局有達成契約了,他們要求我要全面造林,所有的植物都是土地的成份,我一定要用柴刀去砍草。林務局要求我3年內要種1200棵樹木,拍照存證之後,才能夠契約轉移到我的身上。我沒有犯罪,我也不是要去偷樹木,只有矮化樹木,沒有連根拔起,還留2尺。山黃麻與構樹不是高經濟價值的樹木,我要去造林,林務局有提供我櫸木、山櫻花、肖楠的樹苗高度30公分,直徑3、4公分」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乙○○證稱:「(問:你在哪邊任職?)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問:你的職務?)技術士。」、「(問:工作內容?)負責林野巡視及林班護管工作。」、「(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103頁到第104頁,此二頁的內容是否有印象?)有的。」、「(問:上開卷頁,你據民眾檢舉之後,你到現場後做何處理?)、、,1月20日接獲我們工作站說有人檢舉盜伐,我1月23日到場勘察,發現有人濫墾,經檢舉人檢舉就是有地點、行為人。」、「(問:當天你有跟這個行為人談過話嗎?)有的。」、「(問:是在庭的被告嗎?)是的,用電話。」、「(問:你跟他講了什麼事情?)、、,我就是問他怎麼砍樹,他說他要造林、整地,我告訴他說要造林不需要砍樹,沒有人砍大樹,種小樹。」、「(問:你有沒有跟他講說那邊如果要砍伐,要經過申請許可?)有的,他跟我講說是甲○○辦理租地轉讓給他,他說去年就已經申請續約及轉讓的手續,1月23日就做這些處理,我說如果要整地、砍伐,就都要照規定申請。」、「(問:被告除了說甲○○有辦理租地轉讓給他之外,有沒有提到申請續約、轉讓的程序已經完成?)有說,但是我問我們承辦人員,他們說沒有完成續約轉讓的手續。」、「(問:你為何4月8日又到該處,再做一份紀錄?)因為又有人檢舉有人在那邊砍樹,我到那邊,沒有看到行為人。」、「(問:你前後兩次去都是在同一個地點嗎?)是的,且不只這兩次去,從1月22日到4月8日該處我個人已經去過很多次,且有好多次都跟他們宣導租地造林等事項,有一次甲○○、 詹清德 (共同承租人)及內灣里的里幹事 詹長興 都有在場。」、「(問:你宣導時,被告是否有在場?)有的。」、「(問:你宣導的內容?)就是續租換約的規定,還有就是造林不可以砍樹。」、「(問:什麼時候的情況下可以砍樹?)都不可以,除非申請核准。」、「(問:你跟被告之間有沒有仇恨或是金錢的糾紛?)沒有。」、「(被告問:你們林務局當初叫我簽約造林?)我們租地造林的規定是辦理轉讓必須全面完成造林。」、「(被告問:全面造林的時候我不砍草、砍樹的話,我要怎麼造林?)就現場的情況來看,山黃麻、構樹都是造林的樹種,不需要把長的那麼粗的樹木砍掉。」、「(被告問:你林務局要求我3年要種1.8公頃、1200棵的樹,3年內要完成,且要拍照存證?)就我巡視的瞭解,那邊還沒有砍樹的時候,現場已經完成那種天然林的造林,就是山黃麻、構樹已經完成造林。」、「(被告問:如果你講說已經完成造林,你不需要去跟甲○○說要簽續約,然後轉租給別人?)我沒有這樣講。」、「(問:你在97年1月23日那天,打電話給行為人,你說行為人是被告丙○○,你怎麼確定,跟你講電話的那個人就是被告丙○○?)因為被告丙○○在我們工作站有錄案【就是我們檔案裡面有他違反森林法的檔案】,所以我們有他的資料,且之前有見過丙○○。」、、「(問:你97年4月8日有到涉嫌被盜伐的現場?)對。」、「(問:是否有拍攝被砍伐樹木的照片?)有的,我的報告裡面有附。」、「(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21頁到第24頁的照片,上面的照片是否是你拍攝的?)是的,是我去做編號,去拍照的。」、「(問:楠木也是屬於造林樹種嗎?)是的。」、「(問:你在97年1月23日到97年4月8日到被砍伐的現場去,有碰到甲○○與丙○○均在場的情況嗎?)有的。」、「(問:你有沒有問過甲○○,是否有同意丙○○在現場砍伐樹木?或是聽過他們雙方就砍伐現場的樹木是否經過同意等情事作討論?)我沒有問甲○○,在現場也沒有聽他們談論過。」、「(問:砍下來的山黃麻、構樹、楠木,它可供幾種用途?)一般來講,山黃麻比較沒有價值,比較少作林產的利用,構樹的樹皮可以做宣紙,楠木可以燒炭。」、「(問:被被告砍下來的山黃麻、構樹、楠木的樹齡?)山黃麻與構樹都是成長比較快的樹種,山黃麻大概10多年,其他的小木都是樹齡比較短的。」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
⒉證人丁○○證稱:上址係國有保安林,惟被告在尚未辦妥
承租或轉租上揭林班地之事宜,且未經申請同意,即逕自砍伐上揭樹木,於案發前曾勸阻被告勿在該址伐木等語(參偵卷8至10頁、第91至93頁)。
⒊證人白子芳證稱:「(問:大安溪事業區13林班地出租事
宜是否你所承辦?)之前是我承辦,一直都沒有租出去,承租人是甲○○,而且在87年就已經租期滿,雖然93年有提出申請,但因為欠資料,沒租給他,後來97年1月又向我申請,還是欠共同承租人的資料,所以還是沒有租給他。」、「(問:是否知道丙○○有砍樹?)因為有檢舉案簽公文會我才知道。」、「(問:是否有同意他砍這些樹木?)沒有。因為要砍這些樹木必須申請,況且他沒有續約也無法提出申請。」、「(問:提示相片,現場留存樹木有無兩尺高?)我覺得這樣講有點勉強,至於能否存活,我沒種過這些樹,如果自然萌芽還有可能,他這樣是整個伐掉,而不是造林,造林只是修枝或除掉不健康的樹種,可是這些樹都還健康沒有病蟲害,應該不算只有修枝。
」等語(參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
⒋證人甲○○證稱:「(被告問:系爭土地是否是為了要造
林,由你去續約,然後轉租給我?)林務局的條例是說我要續約後才能轉租給丙○○,我們這個手續已經在辦理了,現場也已經去指界過了,丙○○可能比較急,手續還沒有完成時,他把一些藤類砍掉,後來也有補種山櫻花、櫸木,照片丙○○也有提供給檢察官過。」、「(問:你轉租該地給被告時,是否有跟被告簽約?)還沒有,因為還在與林務局辦理手續之中,是要我與林務局續約之後,再轉讓給丙○○。」、「(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41頁到第42頁,造林契約書第42頁第11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砍伐.....要沒收,所以說要經過許可才可以砍伐?要旨)是的。」、「(問:你在警訊97年5月12日時,警方問你是否有授意丙○○砍伐林木,你回答說你沒有授意丙○○砍伐林木,這段話你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問:剛才那位證人乙○○有在97年1月到4月間去林地做宣導的工作嗎?)我們指界時,有見過一次,他也有宣導一些事情,說要造林的話樹木不可以砍掉,但是藤蔓之類、曼陀羅之類的可以先處理掉。」、「(問:山黃麻、構樹、楠木是否屬於你說的藤蔓類?)不是,藤蔓類是把一些樹木整個都掩蓋住了,它們是森林殺手,可以先處理掉。」、「(問:依照你與林務局契約的規定,你要砍伐樹木,以本案來講的山黃麻、構樹,你要砍的話,是有要經過核准?)是的。」、「(問:你要把這個契約轉讓給丙○○,丙○○要砍伐樹木的話,是否也要經過林務局的核准?)是的。」、「(問:丙○○有沒有跟你講過他要先去你跟林務局簽約的那塊保安林種樹木?)他有跟我講說他要種一些樹木,但是沒有跟我講說他要砍樹。」、「(問:系爭土地上的山黃麻、構樹、楠木是否是你以前承租那塊土地時種植的?)系爭土地是我繼承我父親的,我只是手續上繼承而已,我沒有管理過那塊地,那些樹木是野生的。」、「(問:系爭土地上山黃麻、構樹、楠木是否長的很多?)其實是稀稀疏疏的,都被藤蔓類包住了。」、「(問:被被告砍伐的樹木,你有同意被告砍掉嗎?)沒有,我是○○○區○○道這件事情。」(以上參本院審卷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是由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參酌其於警詢、偵查時的證述(參偵卷第11至12頁、第29至30頁、第92至93頁),可知其係證稱上述國有保安林地的承租期限係自78年10月3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雖於96年12月底曾向新竹林管處辦續租,且欲轉租於被告丙○○,惟尚未經新竹林管處同意。未曾轉租予被告丙○○,或同意被告丙○○在上址砍伐樹木。在97年1月到4月間,曾在上述土地指界時,見過證人乙○○1次,證人乙○○有宣導造林的話樹木不可以砍掉等情。
⒌是觀察證人乙○○、丁○○、白子芳、甲○○等人的證詞
,復參酌卷附的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會勘紀錄(參偵卷第18頁)、新竹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13林班地未經申請遭砍伐造林木調查明細表(參偵卷第19頁)、新竹林區管理處97年11月21日竹政字第0972213620號函暨函附之歷年續租相關書件、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同意書、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地內竹木保管承諾書、國有林班地租地造林及清理濫墾地合夥人名冊、申請書、共同造林決議書、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參偵卷第35頁至第87頁)、巡視報告2份及護管工作日報表3份(參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保安林登記簿(參偵卷第101頁)、相片26張(參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所示,可知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事業區第13林班地,為國有保安林,證人甲○○自78年10月3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承租上述保安林地造林,雖於96年12月底曾向新竹林管處辦續租,且欲轉租於被告丙○○,但尚未經新竹林管處同意。證人乙○○於97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8日間,曾數次至前述保安林地,並宣導租地造林、續租換約的規定,及造林不可以砍樹,只可清理藤蔓等情。證人乙○○做上述宣導時,被告丙○○曾在場。證人乙○○亦曾於97年1月23日至該址勘查後,以電話向被告丙○○說明上情。是被告丙○○對於在上述保安林僅能修剪樹木或藤蔓,不能砍伐樹木,欲砍伐樹木則須經林務局同意等情知之甚稔。而證人甲○○並未同意被告丙○○於上址砍伐樹木,係經管區通知才知悉被告丙○○在上址砍伐山黃麻構樹等樹木。復就被告丙○○所砍伐的前述山黃麻等樹木觀察(參偵卷第22至24頁照片),又衡諸證人白子芳等人的證詞,足見為被告丙○○被砍伐的樹木並非有病蟲害的情形。再查,上開被砍伐的樹木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等情,業據證人乙○○、白子芳等人證述明確,被告丙○○將之砍伐,載運下山或留為己用,對被告丙○○而言,實有經濟上的助益。又查,上述山黃麻等樹木,係屬造林樹種,有保護國有林地、涵養水源的功能,且樹齡在10年以上,不將之砍伐繼續讓其成長,再過數年長成巍峨大樹,保護國土的功效更佳,此為在該處成長之被告丙○○所熟知的道理,實無砍大樹種小樹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其目的是造林,種植高經濟價值的山櫻花、肖楠等林木,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⒍綜上,被告丙○○上述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此外,復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13林班地未經申請遭砍伐造林木調查明細表、新竹林區管理處97年11月21日竹政字第0972213620號函暨函附之歷年續租相關書件、巡視報告、護管工作日報表、保安林登記簿、相片、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7月2日竹政字第098221273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於本院審卷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之後)在卷可佐,其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大自然給予之恩賜,竟假借造林之名行竊取森林主產物即上述樹木之實,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犯後復飾詞卸責,對於所為犯行顯然並無悔意。參以其竊取之數量尚非鉅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資據前述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可知本件山黃麻17株、構樹9株、楠木1株之山價為4819元,故本件應於贓額新臺幣4819元之2至5倍間,酌定以3倍併科處罰金新臺幣14,457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至被告行竊用的鋸子1支,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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