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記載之「累犯」部分,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贅載「累犯」,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