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2號原告翔御龍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
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617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虛設行號必元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元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QX00000000、QX00000000;開立日期均為91年11月17日,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2,
080元、618,240元,合計1,240,320元,營業稅額62,016元之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01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86,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6205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1年11月確實向必元號公司進貨鞋品,全數銷往家樂福大賣場,並如常報稅經稽徵機關確認無誤。91年10月必元號公司外務員洪先生送達鞋款樣版,經原告送樣家樂福採購人員挑選確認款式後,向必元號公司訂貨一批,於91年11月17日到貨,全數交貨家樂福所指定之桃園觀音鄉物流倉儲由倉管人員驗貨簽收,後必元號公司又於92年7月12日送達鞋款樣板12雙,因家樂福採購人員未挑中款式,也就沒有再向該公司訂貨。被告既然確認原告與必元號公司為合法交易,連復查有關本案所有憑證都不必,卻又濫用權利羅織罪名指證原告違章。必元號公司若為虛設行號,也會有部分買賣是以合法掩護非法,被告調查該公司涉案時,是否查證該公司負責人有無實際領取原告所支付貨款總計1,309,536元?必元號公司銷售鞋品給原告並開立發票,所有買賣相關單據以及請領貨款憑證明確,稽徵機關並未規定買貨一定要有進項憑證,按該公司91年11月17日開立2紙銷售發票給原告,自然可以不需進項發票,報稅時並不違章,顯然稽徵機關不知現今商家向年營業額數百萬元的免用統一發票鞋廠或地下鞋廠進貨,無法取得進項憑證,買家當然不違章。必元號公司外務員 洪君 同時為多家公司開發不同系列鞋版跑訂單,論件計酬賺取不等佣金,應詢問其究在哪家公司申報薪資,況抽取佣金亦可以是必元號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已默認原告所支付必元號公司貨款屬實,惟質疑付款日期及金額不符,按雙方買賣簡易合約書,6個月期限內付清無誤。原告支付該公司大額貨款因故延後幾天,當然也經買賣雙方同意,事實上合約書只是形式,即使雙方產生糾紛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誣指原告補繳營業稅及簽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惟當時係被告要原告先繳營業稅才可申請復查,並以減輕罰款誘導,迫使原告在恐慌意識下簽具承諾書,其中格式以及條文內容,原告皆不可能明瞭,且有事實足證該承諾書為偽造。必元號公司進貨過程單純平常,該公司外務員洪君送鞋樣,確認款式及訂貨數量後該公司通知到貨,原告依家樂福指定桃園觀音收貨倉儲,通知該公司到貨時間地點,並由倉儲人員驗貨簽收,貨品若有問題就會找外務處理或補貨,其他交貨理貨結帳發票請款事宜,均由公司會計業務人員聯繫處理,洪君是否為必元號公司外務員,應以實際狀況認定,且任何營業人在買賣時都沒有理由要求外務員提供個人資料,亦無如此規定。被告豈可憑涉嫌虛設行號所餘留之不實資料,預設立場刻意否定。又本件被告質疑之資金來源,於原告存摺中以家樂福匯入的貨款部分,即足以消除被告對資金來源之存疑。況被告引用之稅法條文似有多套標準,原告於94年4月19日另案申請復查,經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重新審核後准予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是否與必元號公司確有「買賣」交易事實,即須從前述「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即物流面)及「他方支付價金」(即金流面)予以瞭解:
1、「物流面」部分:必元號公司係一無實際買賣行為,卻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有被告94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4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必元號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稽,必元號公司涉案期間自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其自91年12月期起申報鉅額之進銷項金額,顯為異常。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必元號公司於涉案期間申報營業稅進項金額計103,146,839元,其中虛填鉅額進項金額69,411,344元,及取得異常進項金額計14,904,762元,總計84,316,106元,異常進項佔其總進項比率81.74%,必元號公司之進貨顯有不實卻虛開鉅額不實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足證該公司顯係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又原告於復查時主張,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向必元號公司批購大陸進口鞋品,惟必元號公司91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口事實,虛填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金額8,000,120元,稅額400,
006元,與原告之主張明顯不符,難認該公司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
2、「金流面」部分:原告提示付款資料,其資金來源未明確交代,付款日期及金額與原告所附簡易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不符,付款總金額與交易金額勾稽不符,其中2筆金額鉅大之匯款其匯款銀行( 誠泰 銀行東台北及長安分行)與原告營業地址(文山區)無地緣關係,亦非原告提示之往來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常理有違。原告檢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同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兩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對帳表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上開資料與其和必元號公司有無交易事實究何關係?原告並未敘明,對其資金來源與付款日期及金額仍無法勾稽,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發票進項稅額予必元號公司,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證明其取得必元號公司系爭發票有交易事實。綜上,「物流面」及「金流面」均顯示原告與必元號公司無「買賣」交易事實,原告所訴實不足採。
㈡、必元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虛開鉅額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本案案關91年11月間,該公司無任何進貨(含進口貨物),91年12月期營業稅401申報書雖填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金額8,000,120元,惟91年11至12月「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查詢」並無進口貨物,該金額為虛填,故必元號公司案關期間無進貨,原告自不可能與其交易。必元號公司案關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查無資料」,表示該公司該年度未僱用任何人員且無給付薪資之事實,難謂其於案關期間有營業之事實。又該公司91年10月28日設立,旋於92年7月1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案關交易日期91年11月17日,當期必元號公司營業稅9112期申報資料報繳營業稅26,439元,僅佔原告取具該公司進項憑證1,240,320元,進項稅額62,016元之42.63%,且必元號公司9112期營業稅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全數為「虛填」已如前述,該期應納之營業稅為426,445元,卻僅報繳26,439元,因此該公司9112期應可謂未繳納營業稅。
㈢、被告為查證原告主張,請其提供必元號公司外務員 洪隸守 年籍資料,係屬必要,原告說詞僅係迴避舉證之責。又原告91、92年間經洪君接洽業務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出自虛設行號開立者多達4件(含本案),其餘3件分別為92年11月間取自虛設行號興錡福實業有限公司、92年9月至10月間取自虛設行號佳寬企業有限公司(96年度簡字第798號)及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取自虛設行號威展實業有限公司(案關外務員為 洪黎 首可合理懷疑係同一人,96年度訴字第3461號)等,上述4案(含本案)之虛設行號案關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均無洪君薪資扣繳資料。且原告取具虛設行號必元號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實質逃漏稅,原告未查證洪君是否為必元號公司之職員或有無代表該公司權限,逕予收受必元號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有過失,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免罰之適用。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繳納稅款及承諾違章事實,惟未承諾繳清罰鍰,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62,016元處以3倍罰鍰186,000元,揆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著有規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間進貨,取得必元號公司開立日期均為91年11月17日,品名均為男鞋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1,240,320元,營業稅額62,01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以必元號公司為虛設行號,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01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86,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原告承諾書、系爭發票、必元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被告94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4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617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21、68、74、104-106、114-117、129-134頁),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1年11月確向必元號公司進貨鞋品,所有買賣相關統一發票等單據以及請領貨款憑證俱全,並經原告全數銷往家樂福大賣場,如常報稅經稽徵機關確認無誤。且原告係透過必元號公司外務員洪君交易,是否為必元號公司員工應依實際狀況認定,任何營業人在買賣時都沒有理由要求外務員提供個人資料,亦無如此規定,況員工亦非不得抽取佣金。又必元號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乃屬有疑,稽徵機關並未規定買貨一定要有進項憑證,遑論被告亦未交待原告給付必元號公司貨款之去向。再被告已默認原告所支付必元號公司貨款屬實,彼質疑付款日期及金額不符乃屬原告與必元號公司間之交易,要與被告無涉。至承諾書乃係原告在恐慌意識下簽具,其中格式以及條文內容為原告所不懂,不足為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是否確實有向必元號進貨乙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被告並不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㈡、經查,必元號公司係於91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行業代號為玩具零售業,設立當年度並無任何國內或國外進項來源乙節,有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又該公司於設立當年度無任何進項,竟開立總金額8,528,871元之統一發票交原告及伯威等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再該公司於設立之91年度開立金額逾8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卻以在91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
1表)虛列8,000,120元之海關代徵營業稅方式,致扣抵進項稅額後,於當年度僅繳納26,439元,復有該申報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必元號於系爭91年度無任何進項來源,自無貨品可供銷售,詎其竟開立銷售額逾800萬元之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40萬元之銷項稅額,而其本身則以虛列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進項方式,僅繳納未達3萬元之稅額,足見該公司確無進、銷貨事實而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虛設行號,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必元號公司係向免用統一發票鞋廠進貨,故無進項憑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係透過必元號公司外務員洪先生與該公司交易,雖提出簡易合約書、請款單、進、銷貨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資料等件為證。然查:
1、按「(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第2項)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二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為財政部據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而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亦準用上開辦法。故統一發票無非係營業人必元號及原告公司依上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所製作之憑證,以符合該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要求。至該發票內容是否屬實?猶待調查其他佐證證明,尚難徒憑統一發票即認發票所載交易屬實。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必元號於系爭91年度為虛設行號,其於上開申報書虛列上述進項時,猶知保留部分以繳納些許營業稅以避免稅捐稽徵機關稽查,則非無可疑系爭原告提出僅蓋用必元號印章之簡易合約書、請款單,係為規避稽徵機關之調查而製作。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必元號之送貨單;有關所提示往來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42頁),對照原告簡易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開立信用狀或相等期限(6個月)內付清,提前付款應折讓如下…貨到驗收無誤應付款30%。」(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原處分卷第69頁),非旦原告所載之付款日於其所提存摺均無對應之提款資料;且原告亦未依簡易合約書所載於貨到日期給付30%之貨款;依其交易日期91年11月17日,6個月內付清應為92年5月17日計算,原告6次付款總計1,309,536元,亦與開立發票貨款金額1,302,336元不符,況其中兩筆分別於92年5月20日、6月3日由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長安分行現金存入必元號公司銀行帳戶部分(原處分卷第70、71頁),核原告公司地址坐落文山區,公司銀行帳戶亦多於景美地區開戶(見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卷第120頁),何以給付必元號公司之貨款竟會於內湖及市區存入,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貨款予必元號公司,尚無可採。故由貨物之收受及價金之支付面,猶仍無從確認系爭交易之真實性。是縱原告提出上述簡易合約書及請款單,然既查無其他實際進貨或資金之給付資料之佐證,該形式文書所載內容,即無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另主張其所提供資料已足證交易之事實,被告且已默認原告所支付必元號公司貨款屬實,復對與被告無關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不符質疑,係有違誤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取。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現金給付及存入必元號公司帳戶之事實,則被告自無調查必元號公司負責人有無領取該存入款項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3、況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原告係與洪隸守( 洪賜 )先生接洽系爭交易(見原處分卷第24、28頁談話筆錄、採購說明補充);又洪隸守係與原告相識20幾年之同業,且經原告於其採購說明補充陳稱綦詳。而原告就系爭交易除與洪隸守接洽外,並未與必元號之負責人或其他人員接觸,有關卷附之簡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亦係洪隸守將蓋好必元號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逕行交付原告,且據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頁)。惟原告既與「洪隸守」相識20幾年,系爭交易接洽對象又為同業之 洪某 ,而不論為「洪隸守」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 洪黎首 」,於91年度又皆非必元號公司員工(見原處分卷第109頁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告就洪某為何得代表必元號公司與其交易乙節,復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甚或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為進一步調查,致無法排除原告係與「洪隸守」者交易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洪某係必元號公司員工,得代表必元號公司,其確與必元號公司為系爭交易云云,亦乏依據,仍無可採。
㈣、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㈢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承前所述,必元號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並無向其進貨,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係非法,原告猶以該公司不得扣抵之系爭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而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必元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此事當為其所明知,其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然依其所述接洽交易者為相識20幾年之同業,對該同業何以得代表必元號公司本應為進一步查證,竟徒憑洪某所言即認交易對象為必元號公司(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代表人陳述),自亦有未詳為查證交易對象之疏失,而難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除核定補徵其漏報之營業稅額62,01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86,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而原告進貨嗣銷予家樂福公司,僅得認其有進貨之事實,尚不足為其係向必元號公司進貨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引用不適當稅法條文羅織罪名云云,乃有誤解,要無可取。
㈤、至「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雖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在案;然本件既經查明原告未向必元號公司進貨,自無該等令函適用之餘地;又本案事實之認定並非以原告之承諾書為據,故原告指摘承諾書遭偽造部分,乃非本案審判範圍,爰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必元號公司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按其所漏稅額62,016處3倍之罰鍰計186,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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