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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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相對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扶保證字第09610004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及保證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含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