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89、31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要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方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藉以遂行恐嚇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惟其仍不違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至29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任由他人藉前揭臺銀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恐嚇他人以取得財物。嗣後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條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丁○○、乙○○○、丙○○、甲○○等人(起訴書誤載「 毛奇田 等24人」、「賴智雄」,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而刪除)所放飛之賽鴿遭竊後,旋即以電話恐嚇上開飼主須依指示將金錢匯入前揭帳戶內,否則將殺害其等之賽鴿,使其等因而心生恐懼,怕其賽鴿被殺害,遂分別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時18分54秒、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7分52秒、同日下午2時15分27秒及同日下午2時15分53秒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01、2,505、1,800、2,510元等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其中乙○○○、丙○○、甲○○所匯入之金額,因前揭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上開犯罪集團領取外,丁○○所匯之金額,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此筆金額未及提領,應予更正)。嗣經丁○○、乙○○○、丙○○、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開立前揭臺銀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有原始密碼之密碼條放置在一起,未更改原始密碼而一併使用,惟在97年12月中旬因搬家而一起遺失,伊於98年1月中旬收到臺灣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發現前揭帳戶業已遺失,隨即打電話聯絡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然該行人員僅告知其應向警方說明,故伊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亦未主動報警,伊嗣後有配合警方調查到案,並沒有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開立臺銀帳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98年4月27日苗栗營字第0985001597
1號函所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影本各1張、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戶名為戊○○、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39頁以下),堪以認定。又被害人丁○○、乙○○○、丙○○、甲○○遭恐嚇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丁○○、乙○○○、丙○○、甲○○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丁○○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正本1紙、乙○○○存摺影本1張、丙○○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甲○○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存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第7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3120號第12至13頁、第17頁、第22至25頁、第29頁至31頁),亦足認定。而該臺銀帳戶於前述時間,確因跨行轉帳而收入上述款項,丁○○匯入之款項隨即於約12分鐘後遭提領;乙○○○、丙○○、甲○○匯入款項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嗣經退還與其3人等情,業有前揭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表1份附卷可查。綜上,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條)確遭犯罪集團管領使用於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否認將前揭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條等物遺失卻未及時申請掛失止付乙節,雖辯稱伊於97年12月中旬遺失,直至98年
1月中旬收受臺灣銀行警示帳戶通知,方知有遺失情事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97年12月22日以提款卡提款時,為最後1次使用前揭臺銀帳戶等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第31頁),已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之時點不符。而其於審理中自承該帳戶平時係作為收受客戶欠款使用(本院卷第30頁)、 伊大姊 亦會匯款予伊(本院卷第29頁)等情明確,是何以被告對其使用頻繁之帳戶,遲至月餘方察覺遺失,顯違常理,況前揭帳戶於97年12月29日尚有以「本人」名義匯入5,000元並於同日領出該筆款項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供述不清,復有上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供述前揭帳戶因伊搬家而於97年12月中旬遺失云云,顯非可採。又查被告於該帳戶遺失後並無申辦掛失止付、亦無向警方報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是否確因遺失而落於犯罪集團之管領,實非無疑。且存摺、提款卡、密碼條等物遺失卻不為掛失或報案,甘冒遭他人盜領、冒用其金融帳戶之風險,更顯本件異於常情之處,尤其參酌被告於前次存摺遺失時,尚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95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40頁),本次卻捨此不為,更值啟人疑竇。再者,犯罪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贓款出入之帳戶,此係犯罪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犯罪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恐嚇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犯罪集團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是以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恐嚇所得款項。申言之,犯罪集團至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恐嚇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綜上,本案被告之帳戶係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之工具已如前述,顯見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行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之前揭帳戶在通報警示帳戶前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應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前揭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而非遺失,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使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己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其18歲迄今已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1頁),社會經歷豐富,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得悉上述藉他人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之可能,卻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止,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戊○○將其申請及所有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丁○○、乙○○○、丙○○、甲○○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縱乙○○○、丙○○、甲○○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犯罪集團無以提領,徵諸前揭研討會結論,亦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以一次交付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犯罪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丁○○、乙○○○、丙○○、甲○○4人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在此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以供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被害人遭恐嚇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而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未聲請不必要之調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前揭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條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交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詐騙、恐嚇丙○○,致其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而匯款1,800元至前揭臺銀帳戶。嗣丙○○於匯款後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因提供相同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恐嚇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由被害人丙○○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證述,可知被告上揭行為所涉僅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容有誤會。又前述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事實被害人相同,係屬單一案件,已為本院所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