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淑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亦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一、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
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四、聲請人自97年迄今之「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並請陳報薪資收入期間(本項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薪資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話等,請勿省略或遺漏記載)。
五、聲請人所稱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及相關證明文件;倘該房屋貸款債務人非聲請人本人,併應提出聲請人有代負清償責任之證明。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手機電話費用300元、瓦斯費用400元、水電費用800元、雜費1,000元等之證明文件。
七、附理由說明聲請人對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內容為何?
八、9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乾字第58523號執行命令影本。
十、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十一、具體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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