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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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崇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崇育於民國106年1月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路口附近某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福興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呂崇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崇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106偵字第7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30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拘役40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88毫克,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紀錄,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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