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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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0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張佳盛 被告 祺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祺玄
許麗卿 許家生 被告許祺玄訴訟代理人 尹廣敬 被告許家生
許顏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許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顏縀應於繼承 許正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祺玄、許家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顏縀於繼承許正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祺玄、許家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許正男、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泰公司)、許祺玄、許家生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見卷第5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祺泰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446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3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71837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36、39、40頁),依上規定,被告祺泰公司董事許祺玄、許麗卿、許家生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祺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許家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祺泰公司於93年12月17日邀同許正男、被告許祺玄、許家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11%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祺泰公司自94年4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96,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許正男、被告許祺玄、許家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許正男於105年4月18日死亡,被告許顏縀為許正男之繼承人,應於繼承 許正南 遺產之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祺泰公司、許祺玄、許顏縀陳稱:對原告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許家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第4至6、19至24頁),且為被告祺泰公司、許祺玄、許顏縀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家生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著有規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顏縀於繼承許正男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祺泰公司、許祺玄、許家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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