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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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沐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補充「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辦公室抽屜裡保險箱鑰匙1支得手」、第7行所載「無法開啟保險箱而未遂,蔡沐霖則逃離現場」,補充並更正為「無法開啟保險箱,蔡沐霖則將該保險箱鑰匙1支攜出逃離現場」;證據補充「告訴人 孫君天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提供該址大樓窗戶照片1張」、「被告蔡沐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準此,前開大樓3樓之窗戶(見本院卷第5頁),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毀越門扇竊盜,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孫君天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所述餐廳門鎖未遭破壞等語明確,被告亦供稱其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後門門鎖入內行竊等語甚明,是聲請意旨所載,容屬誤會,應予更正之。而被告竊取保險箱鑰匙1支及竊取保險箱內現金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餐廳內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足認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各有既遂(即竊取保險箱鑰匙1支)及未遂(保險箱內現金)之階段,亦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即可。就被告竊取保險箱鑰匙既遂部分,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率爾為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已與告訴人孫君天達成和解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且可能因告訴人更換保險箱或密碼,原保險箱鑰匙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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