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名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名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飲酒」更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刪除第13行以下「(呼氣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90毫克)」之記載,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名鴻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乘機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黃偉哲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態度良好,又其自述係因出門找尋行蹤不明而患有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之女 施香蘭 始酒後騎乘機車,並提出施香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茲以佐證(見本院卷第8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施名 鴻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名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與友人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女兒 施明君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住處出發,,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以該機車車頭撞擊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黃偉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車毀人傷,受有手指頭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發現施名鴻有酒醉騎車跡象,遂於同日下午5時26分時許,在該車禍現場,對施名鴻實施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9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名鴻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946號調解書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與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名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犯有賭博、詐欺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騎車經1小時56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小時56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3倍餘)(
0.78mg/L+0.0628mg/L×1.93hr=0.901204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90),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以車頭猛力撞擊他人車輛,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已與證人黃偉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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